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每月
為1期,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按期繳款時,免計付
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或有約定書所約定應一次全部清償時,
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本金餘額,按日息
萬分之5計付利息。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頭家貸小額貸款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
期償還放款帳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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