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
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
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及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即持該卡
陸續借款,但未遵期於95年7月6日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238,176元、前期未收利息106元,依
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返還原告,為此,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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