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巷28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
,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100年3月25日屆滿,利息
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9.3機動計算,清償
方式則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定額攤還本息。又借款
期間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
款後,自93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
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業視為到期,應將
剩餘本金323,817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返還原告,爰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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