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
99年10月14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68固定計算,另自95年1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固定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
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之利
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225,324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
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借款
契約書、繳息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單中
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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