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縣○○鄉○○
路52之4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
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現金卡借貸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原
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手續費新台
幣(下同)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
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利息及手續
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
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告於95年6月30日最後一
次還款後,其後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9,730元、前期未
收利息1,231元(自95年6月30日至最後一次動用日前一日95
年7月25日)、自最後一次動用日95年7月26日起至應還款日
95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49元及手續
費100元,合計共101,510元,及其中99,730元自應還款日翌
日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