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50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1日具狀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2年8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相對人之永康分行。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167,861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5年4月10日寄出債務協商聲請書予最大債權銀行,同年5月相對人亦同意其之債務協商申請,為何仍提出本件聲請並主張依協商前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0.22計算等語。經查,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欣玲法官張家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