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352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強盜等案件,業經鈞院判刑在案,而被告自遭起訴起至判決為止,均配合審判程序,坦承所有犯行,已無再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父母年邁,且有4歲幼兒,亟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請求准予不命具保而停止羈押,使被告得於服刑前將家務安頓妥適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5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為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認被告犯有攜帶兇器強盜等罪而判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則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是被告具狀聲請不命具保而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聲請意旨謂其需返家照料雙親、幼兒及安頓家務等情,尚非得據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