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風氣,惟參與賭博之賭客不多,抽頭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60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37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