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肆臺、螢幕肆面、主機肆塊、鍵盤肆個、滑鼠肆個、代幣壹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查獲時間更正為民國95年2月8日下午6時35分許;(二)補充下列證據:證人 鍾利昌 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
二、茲審酌被告甲○○所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固有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迄無前科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本件擺設時間不長,機臺數量亦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以及犯罪之手段、共同正犯間行為分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電子遊戲機4臺、螢幕4面、主機4塊、鍵盤4個、滑鼠4個、代幣140枚等為共同被告鍾利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就被告甲○○方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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