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蕭建州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渠等 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惟擅自竊取公用財物、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稽,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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