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惟尚未將所持有子彈供不法使用,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分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