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2之1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未在場,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車身右側已貼近商家之置物架,如何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在該地點、時間,該車並無妨礙他人通行、阻塞交通之情事,何以員警掣單舉發?故異議人對此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7年
5月19日13時2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2之1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 王議進 發現,而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上揭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6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
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再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而依上開法條文義觀之,合法之停車應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40公分以內,於道路邊緣若有障礙物,如設置有電線桿、電信工程箱等物之場合,尤其在巷弄狹窄之路段,為維護交通安全及公眾利益,其起算點應仍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否則,在設有障礙物之場合,仍可繼續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之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即與立法之意旨不符,此乃自明之理。是以,道路若有障礙物之設置,駕駛人又無法排除,致使駕駛人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駕駛人即不應在該處停車,以免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
㈢依卷附採證相片可以明顯看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佔用車道路面寬度3分之2道路,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車內空無一人,且其右側之路邊確已擺放商家置物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人顯已離座而將汽車停放於道路上甚明,核與異議人之自承之事實相符,異議人有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在道路上違規停車,客觀上除影響交通往來順暢外,更有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依卷附採證照片用路人因異議人違規停車需跨越標線行駛,即足見異議人該車已影響交通往來甚明,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該車沒有妨礙他人通行、阻塞交通」,要係其主觀認知,委無可採;異議人既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