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一九三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其內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⑸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⑹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⑸、⑹所示之刑期, 嗣復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0號一案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一月又十五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六二、六三、六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中興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自口袋掏出證件供警方確認身分之際,由前開口袋掉出其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施用剩餘之其內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乃為警當場查獲,並將上開其內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為三八四二0ng/ml)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施用剩餘之其內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⑸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⑹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⑸、⑹所示之刑期,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0號一案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一月又十五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該次施用海洛因後經警方採尿送驗經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三八四二0ng/
ml、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其內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其內殘留之白粉確為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內之殘留白粉為海洛因一語為真;又前開殘留之海洛因與該塑膠袋一個已無法析離,是上揭塑膠袋一個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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