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於上揭緩刑期滿後,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影響人之思考、行動能力,且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周知,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四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姓名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四十度威士忌洋酒半瓶(約二00CC)及龜鹿二仙膠藥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經未飲酒之姓名不詳之友人駕車搭載其至該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後,其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家,於該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右轉進入長興街之際,因酒後致駕駛操控能力未佳,其轉彎半徑過大乃侵入對向車道,而不慎與自其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來、由已成年之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H二─八一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甲○○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挫傷、擦傷、瘀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為免警方發現其飲酒駕車之行為,並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即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逃逸離去。嗣為警據報並調閱肇事路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其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前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八樓住處,通知其前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一件及照片十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該法條修正之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予敘明)、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不顧公眾安全駕駛車輛、肇事後棄已受傷之被害人甲○○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對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雖本院酌以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均予從輕量刑,然另酌以被告於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宣告之緩刑二年之期間屆滿後,未知續為惕勵,於前開緩刑期滿後之四個月餘,即行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故本院認不宜再就本案之罪刑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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