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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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2時21分,在彰化縣○○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員警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23日12時21分,往員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鄉○○路與瑤鳳路口時,號誌燈由綠燈變換為黃燈,非如警員攔停舉發之「闖紅燈」,且舉發員警僅憑目測即認定伊闖紅燈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因闖紅燈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東興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他的情形是紅燈,我站在大溪路,經過瑤鳳路口往大村的方向,我站在異議人的前面,當時已經亮紅燈了,應該是已經全部是紅燈,他才超過停止線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且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另異議人雖辯稱員警並未直接以照相或錄影採證云云,惟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即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況駕駛人是否闖紅燈,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在場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陳東興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已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件異議人當不能僅以舉發之警察機關僅憑目測或事後未能提出蒐證之相片、錄影紀錄,即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上開違規之行為。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