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10條之1第2項、第373條、第345條第2項。)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後,檢察官雖於96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部分內容意旨,未敘述其他具體之理由,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未命補正,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已於96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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