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0日下午2時14分,在彰化市○○○○○路路,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直行車佔用右轉彎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7年6月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7年6月6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直行車道停車20公尺遠,誤認為是全線紅燈,而稍放慢速度,並非如員警所述停在停止線上,卻仍遭警攔查並當場舉發「直行車佔用右轉車道」,員警逕以本人駕駛執照登記地為秀水,而認定本人是直行車輛,完全不聽本人辯解。但實際上本人當時確實要往右轉彰南路順德公司前查看ATM提款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3月30日下午2時14分,在彰化市○○○○○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右轉車道」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5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6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7年6月
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7年6月6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車輛並非停止狀態,而是緩慢滑行等語。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錫文 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彰化市○○○○○路口,因受處分人超越停止線往花壇方向將他攔停。因他是第一部車,當右轉燈亮時受處分人即超越停止線靠左方向,據經驗判斷該人是往花壇方向,此時我即上前攔停並請受處分人右轉停車。且開完單後,受處分人即往花壇方向行駛」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5張可證。本院衡酌證人乙○○○○對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直行車佔用右轉車道之違規事件之過程指述詳實,並於當場掣單告發,其指證內容具體明確,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執行例行勤務落實交通管理政策,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縱依其情形不及有照相或攝影等採證措施,亦難遽認有何不當或違誤。況員警除依法舉發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指證異議人有上述等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掣單舉發,當屬事實並依法有據。
(三)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要右轉云云,惟證人乙○○○○既證稱於右轉燈亮時,異議人之車輛尚停於該右轉車道上並超越停止線偏左,且異議人於開完單後,亦是往花壇方向行駛等語,異議人既為停止線前之第一部車輛,倘異議人確實要右轉,應於右轉燈亮後立即右轉,並不會偏左停止,亦不會於開完單後仍往花壇方向行駛,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