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薏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48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4.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本件更生債權可受償比率僅4.5%,成數過低。⑵依10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9,672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應為3,667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餘額11,832元可供清償。
⑶債務人倘有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或低收入戶補助,應將之納為收入基礎。⑷債務人有股票、人壽保險單,應處分後列入分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爾思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聘僱契約書、員工薪資單等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3月1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24,900元,惟上開金額扣除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及福利金823元後,實領24,077元等情,有索爾思公司108年1月25日函所附之薪資清冊為憑;又依債務人107年11月8日陳報狀所述,其目前已無領取任何補助;另債務人名下股票價值為1,719元、保單價值為17,795元,有股票價值計算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故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19,514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應增加還款271元(19,514÷72=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電話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用品150元、醫療200元、油資521元、小孩扶養費10,000元、家用2,000元,共計19,371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4,077元,扣除每月支出19,371元後,餘額為4,706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27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4,48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4,706+271)×0.9=4,479.3】,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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