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澄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75、32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參警卷第9、
10、19頁;偵一卷第23、157頁)」、「被告陳秋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秋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秋澄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檢方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294號99年度偵字第23475號被告陳秋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楠梓區○○○街106號3樓之1現居高雄市○○區○○路11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許 櫻馨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05之2號現居高雄市○○區○○路3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澄於民國9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與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駛入興東路往北方向車道。適有 許櫻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經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陳秋澄此時本應注意必須讓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許櫻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通過後,再行左轉彎。許櫻馨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陳秋澄及許櫻馨不能為上述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渠2人均疏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陳秋澄未先確認對向車道在其完成轉彎之安全距離內並無直行之來車時,即貿然左轉彎侵入對向車道之區域;而許櫻馨因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陳秋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因左轉彎而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上陳秋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且因車速過快致撞擊力道甚大,陳秋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本朝向北方之車頭於撞擊後竟轉向朝西,陳秋澄因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措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櫻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衝上經建路北側人行道距路口18公尺處始停止,許櫻馨亦當場受有頭部撞擊及兩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櫻馨委任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 張芳綾 律師告訴及陳秋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1.被告陳秋澄與許櫻馨駕駛自小客│││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車禍之事實。││││2.被告許櫻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被告陳秋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且被告陳秋││││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本朝向北││││方之車頭於撞擊後卻轉向朝西,││││且雙方自小客車車頭幾乎全毀,││││顯見來自被告許櫻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撞擊力道甚大之事實。││││3.被告許櫻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後係衝上經建路北側之人行││││道距路口18公尺處始停止之事實││││。││││4.綜合上述2.及3.之事實研判,被││││告許櫻馨係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高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事實。││││5.本案之車禍發生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陳秋澄、許櫻馨於│1.被告陳秋澄駕駛自小客車沿經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健仁醫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車禍│││診斷證明書2紙。│發生地點時,欲左轉彎駛入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而被告許││││櫻馨駕駛自小客車沿經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而││││當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今被告2人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分別疏未遵守上述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及渠等身體之傷害,渠等均有過失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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