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益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林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5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黃金益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縣大社鄉保安村第18屆村長,其知悉 葉進國 登記參選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第5選舉區(大社、仁武、鳥松、大樹區)市議員候選,因其與葉進國相識且思及葉進國對其有恩,為使葉進國順利當選,遂基於向有選舉權之市民交付賄賂並約明投票予葉進國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4時許,至 王惠香 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保安里(改制前為高雄縣大社鄉保安村;下同)大社路401巷81號住處之車庫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予王惠香(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55號,以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輕微案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約明王惠香及其家族成員共4人應投票予葉進國;黃金益再於同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 鐘天南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以每票1,000之代價,交付4,000元予鐘天南(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5
5號,以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輕微案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約明鐘天南及其家族成員共4人應投票予葉進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惠香、鐘天南繳還之賄款共8,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香、鐘天南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收賄約定投票情形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493號卷〈下稱偵一卷〉50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06號〈下稱偵二卷〉第2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高雄縣大社鄉第18屆村長名冊、王惠香、鐘天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9年直轄市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43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並有上開賄款8,
0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葉進國當選之動機,於上揭時地,密接分別對有投票權之王惠香、鐘天南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需於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投票選舉葉進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參諸如上所述,被告之上開2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舉措,應視為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之數個接續實行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有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5頁、第36頁),應依該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被告之交付賄賂犯行本不可輕恕,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應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始足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輕,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事後已坦承本件犯行,頗具悔意,且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酌以被告因罹患腎臟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該手冊1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就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現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現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用以行賄而交付予王惠香、鐘天南之上開賄款,不論扣案與否,均毋庸在被本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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