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澄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75、3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審判決以被告陳秋澄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澄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今仍不願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不足懲罰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檢方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害人因而受頭部撞擊及兩前臂紅腫之傷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狀,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漢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