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住地為南投縣○○鄉○○村○○路512之7號,惟就戶籍地與現住所地不一致之理由亦陳明係於民國84年結婚後即將戶籍遷入上述戶籍地,僅因工作關係暫居於娘家即上述住所地,且上開戶籍地址亦為聲請人配偶名下自用住宅之地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仍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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