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陳志鵬
即私立通尼英日語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 楊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月17日參加上訴人所開設高雄市○○區○○○路高雄分校之終身循環學習制課程,與上訴人簽訂「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終身循環學習制學員合約書」,約定課程共417單元,學費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合約),伊並已依約付訖學費,惟被告竟未依約開設適合伊之名師英語專案課程,損害伊之上課權益,嗣又於98年12月3日結束高雄分校服務,致伊受有415單元未上之課程之損失,則依上訴人學則第8章附則第2條、系爭合約附註四之約定,伊應得請求返回未就讀完畢之學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7月16日2次上課後即未再至伊高雄分校上課,而其簽約迄高雄分校停業已歷時3年10月,期間早已逾兩造約定之6個月上課期限,亦已超過退費時間,且被上訴人購買之終身循環學習制,依約被上訴人得依據自己之狀況,於6個月內,每日排定上課之單元數及時間,且需其缺席次數全期不超過42次,作業缺繳不超過42次,每年並參與2次校外聽力檢定和校內2次期中考,方得再申請一個循環417單元免費上課之權利,然被上訴人依前所述並不符合上開要件,早已喪失免費重讀之權利,況依兩造約定,休學後逾1年未辦理復學即視同放棄上課,而被上訴人上課2次後全部缺課,且逾1年未辦理復學,應與辦理休學者相同而已視同放棄上課,其自不得請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依其學則第8章第2條約定:全省各校若因故停止招生時,尚未就讀之學員其未就讀完畢之課程學費予以退還,但不含缺課的單元數,被上訴人請求退費自應扣除其缺課之單元數,是原審疏未慮及上開情事而判命其須為給付被上訴人248,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允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終身循環學習制學員
合約書,約定課程共417單元,學費為25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繳納學費25萬元。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停業。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業前尚有415單元之課程未就讀。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停業後應將其未上課之課程單元數予以退費,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業前是否已失卻上課之權利?得否以上訴人停業為由請求退費?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付學費依約定乃為6個月期限之學
費,即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417單元數應於6個月內就讀完畢,被上訴人未在該期限內上完課程,且缺課超過註冊時總單元數的十分之一即42次,應已不得向其申請免費之新的循環課程,而失卻向其請求退費之權利云云,然兩造簽立之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註銷學籍暨退費標準同意書(下稱退費標準同意書)固約定學員所付總學費,為補習班依法所收六個月期限的學費,學員依據自己的情況,每天排定上課的單元數與時間,六個月以後學員所上的課程為本校免費輔導課程等語,然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同意,參加本校終身循環學習制課程共417單元,可就讀本校所開課之所有課程,培訓期間該學員符合下列三項基本規定,憑本合約可免費申請一個新的循環就讀,申請不限次數。一、上課期間課程缺席的次數,不得超過註冊時總單元數的十分之一,共四十二次。二、上課期間作業缺繳的次數,不得超過註冊時總單元數的十分之一,共四十二次。三、每年準時應考校外兩次及校內兩次考試共四次,每次考試時間約為一小時左右,校外:元月份及六月份之美國EFL成人英語聽力檢定,校內:本校四月份及十月份的期中考。」等語,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則以兩造約定申請免費之另一循環課程要件中要求被上訴人「每年」需參加校內外考試共4次,時間分別為每年之1月、4月、6月及10月,而非於6個月內需為參加何些考試,並參諸依上訴人所提之
96年1月至98年12月開課情況,其每星期至多僅開課10堂,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 湯尼陳 美語開課情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則其於6個月內至多僅開課261堂課(計算式:365÷2÷7×10=261),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6個月內之期間內選讀417單元之課程,足見兩造應無以6個月為一循環上課期限之意甚明。至上開退費標準同意書既主要係用以約定退費事宜,而非用於約定系爭合約契約標的內容者,其關於前揭上課期間之記載又與系爭合約內容及開課實情不符,應難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每一循環課程為
6個月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需於6個月上畢課程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之學員學則第四章第四條係規定:「為確保學習之成效與學習之正確心態,湯尼英日語學員既選定之課程,如無任何因素未出席,則主動放棄該單元上課的權利,將計入缺席並扣單元數一堂」等語,此有該學員學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其學員學則係規定於學員選定課程後無故未到方計為缺席,而非指學員於6個月內未讀畢之課程即屬缺課,而上訴人又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選定
417單元之課程卻無故而未出席之情,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讀畢所約定之第一循環課程,且缺席超過約定之次數,而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就讀權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採信。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到其處上課,
應已視同休學,則其迄今未辦理復學,依其間之約定,已視同放棄上課權益云云,惟系爭合約書固有約定學員需在休學日起1年內辦理復學,1年內未辦理復學者,視同放棄上課權益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辦理休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顯不適用上開約定,而兩造間又無約定被上訴人長期未選讀課程時得視同休學,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退費標準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95年3月17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被上訴人逾期提出,其應無庸退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停業請求退費,此與被上訴人因自己之因素主動請求退費者不同,況被上訴人學員學則第8章第2條係約定其因故停止招生時,尚未申請免費續班之學員就其未就讀完畢之課程學費予以退還等語,並無退費期限之限制,此有上開學員學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頁),則上訴人以系爭退費標準同意書之期限限制約定拒絕退費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約定需於6個月內上畢課
程,亦無休學或視同休學之情,則其仍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未就讀415單元課程之權利,又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因故停止招生時,應退還被上訴人未就讀完畢課程之學費,則以如前所述上訴人現已停業之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退還其未就讀之415單元課程費用,即248,801元(計算式:250000÷417×415=248801)。至上訴人另抗辯依學則規定,其停止招生時固應退還學員未就讀之學程學費,但不含缺課之單元數,是被上訴人過去3年4個月以來缺課的單元數應不予退費云云,惟依前所述,缺席乃係指學員選定課程後而無故未出席者,則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缺席之情,即不得以此拒絕退費,是其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仍具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就讀之415單元課程之權利,然上訴人卻因停業而停止招生,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退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逾該部份範圍外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