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約十時許,因見乙○○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二0七室房屋裝設之窗型冷氣機並未遭鎖固於支撐器上,而認有機可乘,遂自屋外徒手將該冷氣機推落屋內,再攀爬、踰越該冷氣機窗孔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及掌上型電玩各一台,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在該冷氣機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甲○○之右小、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踰越上址冷氣機窗孔,侵入屋內行竊,其竊盜之手段,已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利用冷氣機窗孔入室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衡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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