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比特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比特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98年4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約定利率為按原告京城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4%,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另依被告簽立之工商貸款契約書第貳章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款約定,若立約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者,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連續保證書第四項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詎被告比特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自98年6月23日起違約未清償本金,且有被告比特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六張(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合計為859,950元,保證人丙○○所開立之票據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00)、面額145萬元,均遭退票而無清償記錄,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73,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京城銀行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加百分之3.4計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2,爰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繳款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京城商業銀行牌告利率異動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3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