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義傑與 張志強 (綽號 張強 )、 林健興 (張志強、林健興所涉竊盜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8、1020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凌晨
2時20分許,張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袁辭濟 、不詳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前往桃園市○○區○○路3段85巷口,並分別迴轉停在幼獅路3段85巷巷口兩側即幼獅路3段旁,不詳成年男子下車戴帽穿著外套掩遮身形,步入幼獅路3段85巷內。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林健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邱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幼獅路3段轉入幼獅路3段85巷內停放,邱義傑與林健興下車後均未將連帽上衣帽子戴上便向系爭A車走去且上車等候。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張志強指示林健興、邱義傑協助該不詳成年男子推車,林健興、邱義傑遂下車並均將連帽上衣之帽子戴起遮掩樣貌走入幼獅路3段85巷內與不詳成年男子會合,繼於凌晨2時50分許,由不詳成年男子坐於 徐志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之駕駛座控制車輛行向,林健興、邱義傑則在後推行,嗣於凌晨2時52分許,將系爭C車沿幼獅路3段85巷內推行至幼獅路3段後,林健興、邱義傑即均坐上系爭A車,由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發動系爭C車離去而共同竊取系爭C車,張志強亦駕駛系爭A車迴轉循系爭C車逃逸行向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邱義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日,有騎乘白色機車前往幼獅路
3段85巷與張志強、林健興會合,經張志強指示幫不詳成年男子將系爭C車由幼獅路3段85巷內推至幼獅路3段後坐上系爭A車離開,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共同竊盜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是張志強說該不詳成年男子車拋錨,請伊去幫不認識的人推車,且偷系爭C車對伊沒有用處等語。經查:㈠系爭A車與系爭B車分別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
停放在幼獅路3段85巷巷口兩側之幼獅路3段上,被告於10
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幼獅路3段85巷內停放與林健興會合,並坐上張志強駕駛之系爭A車,再下車至幼獅路3段85巷內與林健興協助不詳成年男子於凌晨2時52分許,將系爭C車自幼獅路3段85巷內推至幼獅路3段,由不詳成年男子將系爭C車駛離,被告與林健興亦坐上系爭A車朝系爭C車行向離去,翌日系爭C車車主徐志宏發現失竊報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志宏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志強及林健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卷一第22-29頁、卷三第51-53頁、本院卷二第47-58、59-63頁,張志強、林健興之證述,關於迴護被告及對竊盜不知情而不可採部分詳後述),並有青年路2段與幼獅路3段、幼獅路3段85巷、幼獅路3段89號等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卷一第149-19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林健興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即108年度
審簡字第708、1020號案改分前案號,下稱審易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志強邀伊的,原本先電話聯絡,伊一到那邊才跟伊講說要偷這部車,被告是跟伊一起去的等語(見卷三第
12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回想張志強及不詳成年男子的說法,伊可以知道他們彼此認識,需要幫忙推才能發動,伊大概知道他們是要偷車等語(見卷三第12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聽到他們說要去偷車的事情,但是不知道他們要偷的就是當天叫伊去幫忙推的車等語(見卷四第6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隱約聽到他們要去偷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故依林健興與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在協助推動系爭C車前,就張志強與不詳成年男子大概是要偷車或準備偷車乙節有所知悉。觀諸卷一第153-154、190頁、卷二第7-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幼獅路3段89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幼獅路3段85巷口監視器快13分鐘,見承辦員警 李宜晉 之證述,卷一第111頁反面),可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自系爭B車下車後即著外套戴帽子走入幼獅路3段85巷內;又觀諸卷一第157-167頁、卷二第14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林健興騎乘機車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24分許抵達幼獅路3段85巷內停車至走上停放在幼獅路3段之系爭A車此段時間,均尚未戴上連帽上衣之帽子;再觀諸卷一第180-183頁、卷二第15、70-7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林健興自系爭A車下車時已戴上連帽外衣之帽子朝幼獅路3段85巷內走去,並在巷內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再往幼獅路3段85巷底走;末觀諸卷一第168-178、149-15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林健興將系爭C車自幼獅路3段85巷巷底推至幼獅路3段間,均未脫下連帽上衣之帽子,是依以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及林健興初抵達幼獅路3段85巷內時尚未戴上連帽上衣帽子,自第一次走下系爭A車後始戴上連帽上衣帽子,做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遮掩身形相仿之動作後共同走入幼獅路3段85巷巷底。
則綜合被告與林健興前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連續動作,足認被告於走下系爭A車戴上連帽上衣帽子時,已知悉張志強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是要偷系爭C車,否則豈有被告、林健興及不詳成年男子竟同時戴上帽子遮掩身形走入暗巷,且於開始推車到結束推車均繼續戴帽子遮掩身形之理。從而,被告在主觀上已知悉張志強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竊取他人汽車之意圖,仍願加入並為推車行為之分擔,復任該不詳成年男子開走系爭C車,被告自有竊盜犯行無訛,前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林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停好系爭機車,走到系爭A
車車上只是聊天,張志強沒有說要偷系爭C車,只是請伊下去推車,又伊在本院審易案也沒有坦承犯罪,而伊騎機車抵達幼獅路3段85巷至走到系爭A車之間都有戴著帽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56頁)。惟林健興在本院審易案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業已供述伊坦承犯行,伊到那邊時,張志強才說要偷系爭C車等語明確(見卷三第121頁),又依卷一第159-167、180-18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健興戴上連帽上衣帽子之時點為自系爭A車下車後,非自其騎乘機車抵達幼獅路3段85巷停車後走至系爭A車此期間,故林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不知情推車是竊盜、不曾坦承竊盜犯行與卷內事證有違,顯有迴護被告之意,是該部分之證述自不可採。另張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健興在系爭A車上時,不曾討論偷車,伊也不認識該不詳成年男子,只是該不詳男子來敲伊車窗,請伊幫忙推車云云。然觀諸卷一第184-187頁、卷二第6-7、12-13、24-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系爭A車與系爭B車係於數秒內接續○○○區○○路○段左轉入幼獅路3段,並於數秒內接續於幼獅路3段85巷前迴轉後分別停在幼獅路3段85巷口兩側,張志強再於約30分鐘後駕駛系爭A車隨系爭C車接續離開,衡酌當時時間係凌晨2時20分至2時52分間,張志強駕駛系爭A車竟與不詳成年男子駕駛系爭B車、系爭C車之目的地與行車動向全然一致,足徵張志強證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互不認識顯不可採,是張志強之前開證述亦有迴護被告之意,該部分之證述亦不可採,則林健興及張志強之上開證詞,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將得併科之罰金上限自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其餘僅為文字之修正,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健興、張志強及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說明:
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及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繼於104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被告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6年10月29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為罪質不同之罪,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夥同友人深夜隨意取走他人車輛,顯
然欠缺對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予相當非難,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若共同正犯之個別成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不應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竊得之系爭C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被害人雖供稱:車上遺失釣具、螺絲起子等工具數件,價值約3、4萬元等語(見卷三第51-52頁)。惟查,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得,且亦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1日附件:卷證代號
一、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
二、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二
三、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59號
四、卷四: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五、本院卷一: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一
六、本院卷二: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