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56號聲請人甲○○36歲民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七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四、
五、七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如附件)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及就附表編號四、五、七之罪與附表編號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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