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及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及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表附編號3之所犯法條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件: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