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 沐國樑 即灝國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利安達平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吳明儀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灝國企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解散,並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已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檢附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相對人既已無任何財產,即使宣告破產,亦將因無財產可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而必須宣告破產終止,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