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8月18日、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116067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303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7號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分別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均遲於99年11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開立日期,依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第1AF116067、1AF30371
7號兩件舉發通知單,係按行照上所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地址送達,惟受處分人戶籍地住處之房屋業於98年初即售予他人,又於上開兩件罰單送達時,前揭房屋無人居住且外牆正進行裝潢工程,受處分人雖數次前往該址收取信件,然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所附之送達通知或任何浮貼於外牆之訊息,以致遲至99年11月中旬因行照過期欲更換補照時,始發覺有上開兩件罰單,故實係因受處分人未收受上開兩件舉發通知單,而失去按期繳納罰款之機會,並導致被處高額罰鍰,爰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之罰鍰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兩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向監理機關登錄之地址為送達,因郵件無人招領逾期後退回,嗣原舉發單位再次檢附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11弄1號進行第
2次送達作業,因仍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投遞郵局遂於99年1月11日、99年5月21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兩件舉發通知單寄存在文山興隆郵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1月30日北市停管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各2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卷第16至2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舉發單位已合法寄存送達如附表所示之兩件舉發通知單。
(二)又查受處分人因分別逾越如附表所示之兩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均未按期為申訴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開立裁決書,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達日期即99年8月27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行照登錄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寄送該件裁決書,然仍因無人簽收而遭退回,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309030
0號函(稿)、送達證書及行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而該件裁決書既係於99年8月27日寄存送達,則依據上揭之說明,當自寄存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送達處所而有所分別,進而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諸原處分機關蓋用在該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即可得知(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卷第3頁),顯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受處分人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是以,受處分人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罰處分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其次,受處分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期即99年12月1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當日開立及送達之裁決處分,並於同日對該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乙節,亦有該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
1953號卷第3頁至7頁),是受處分人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處分所憑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自寄存當日即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既然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規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鍰,自屬有據,故本件受處分人所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導致被處高額罰鍰,爰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之罰鍰云云,顯與法未合,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且均未按期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且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另受處分人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乃為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舉發違反道│裁決書開立│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規法條│舉發單位│裁處罰鍰│裁決書送│本院案號│││路交通管理│日期及字號│地點││││(新臺幣│達日期、││││事件通知單││││││)│方式││││字號及應到│││││││││││案日期│││││││││├──┼─────┼─────┼─────┼──────┼──────┼────┼────┼────┼────┤│1│第1AF11606│99年8月18│98年11月30│在劃有紅線路│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停│900元│99年8月│99年度交│││7號、99年1│日、北市裁│日11時4分│段停車│處罰條例第56│車管理工││27日、寄│聲字第19│││月1日│催字第裁22│許、臺北市││條第1項第1款│程處││存送達(│53號││││-1AF116067│興隆路3段│││││文山興隆│││││號│58號│││││郵局)││├──┼─────┼─────┼─────┼──────┼──────┼────┼────┼────┼────┤│2│第1AF30371│99年8月18│99年4月13│在設有禁止停│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停│800元│99年12月│99年度交│││7號、99年5│日、北市裁│日11時34分│車標線之處所│處罰條例第56│車管理工││16日、受│聲字第19│││月15日│罰字第裁22│許、臺北市│停車│條第1項第4款│程處││處分人簽│54號││││-1AF303717│興隆路3段│││││收│││││號│69號週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