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卿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許國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藉口在高雄市○○區○○○路333之2號隆峰寺學佛懺悔惡業,取得隆峰寺出家眾信任,旋即利用其在隆峰寺看顧三門修行之機會,連續對隆峰寺信徒及出家眾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2年11月間,分別向隆峰寺出家眾「證慧師」即乙○○、信徒丙○○及己○○佯稱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管」之成年證券業者熟識,可投資融資融券之丙種股票買賣,投資回收利潤約為每星期百分之10,誘使乙○○等人集資投資,使乙○○、丙○○與己○○因而陷於錯誤,乙○○與丙○○姊妹不疑有詐,遂自92年11月7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1至4、6所示款項至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乙○○轉交被告,或由乙○○將前開帳戶轉交許國卿保管,由許國卿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由丙○○於附表編號5、7至15所示之時間,自行轉匯款項至許國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己○○則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許國卿,期間許國卿曾4、5度給付己○○利息,每次1萬元,即未再給付,嗣於93年3月4日起旋避不見面,行方不明,乙○○、丙○○及己○○始知受騙。
(二)許國卿復於92年11、12月間,向乙○○佯稱其標得郵局制服承包工程,需要大筆押標金,乙○○不疑有他,見許國卿需款恐急,遂答應投資該項標案,並指示許國卿將伊投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中之100萬元轉撥為投資資金,丙○○聞言,亦有意參與,復指示許國卿將伊投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中之款項挪用200萬元供作該項投資金額;許國卿又於93年1、2月間,以其標得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需要押標金500萬元,93年3月4日即可取得郵局給付之頭期款,屆時即可返還借款等語,向甲○○○誆借20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借款200萬元予許國卿,嗣屆期許國卿未還款,復避不見面,經甲○○○向高雄郵局查詢,得知該局未曾辦理上開招標案件,始知受騙。
(三)許國卿又於93年1月間,向己○○佯稱:隆峰寺有意出售該寺所有,登記於法師即 劉秀枝 名下,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3房屋,邀集己○○出資300萬元合資購買,致己○○陷於錯誤,遂接續於93年1月12日、同年2月6日及2月25日轉匯10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至許國卿所有高雄郵局28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3月1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許國卿,詎許國卿取得款項後,自93年3月4日起旋即避不見面,經己○○向隆峰寺查詢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許國卿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自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己○○及甲○○○處取得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己○○及甲○○○皆是因投資融資融券之丙種股票買賣,經由其交付投資款項予「總管」,其並未詐騙 伊等 。況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亦未如伊所示。另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甲○○○提出之金額係透過伊投資融資融券之丙種股票賣賣所用,並非投資郵局標案工程款項。又隆峰寺的房子係被害人己○○宣稱要與其合資購買,惟被害人己○○並未提出合夥之資金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己○○、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告訴人丙○○、被害人己○○、甲○○○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於證人之證言,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引用告訴人丙○○、被害人己○○、甲○○○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雖同意作為證據,惟依卷附之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及甲○○○時,並未向伊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該偵訊筆錄有關告訴人丙○○、被害人己○○、甲○○○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2、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卷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除告訴人丙○○、被害人己○○、甲○○○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外,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事實(一)部份:
(1)被告以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為名,誘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己○○等人投資,使伊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參與投資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丙○○、己○○及乙○○等人係透過「會長」引介,經由伊向陳姓「總管」放款,伊等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由其轉交總管等語明確(見93年10月5日、9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伊於92年11間認識被告,在被告邀約下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被告告知投資回收利潤約為每星期百分之10,當時伊本人即持40萬元投資,1週後回收4萬元,伊不疑有詐,即陸續匯款或面交總計1,392萬元予被告,所匯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等語(見93年3月5日、6月24日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姊姊乙○○認識被告,並參加被告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之投資,伊將貸款、標會、房屋抵押所得,連同伊往生配偶及其他親戚,包括 耿志禮陳群鎮陳春竹張嘉玲劉名瑜胡雅文陳薏君 等人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投資金額總計數百萬元,乙○○投資部分係乙○○自行給付,被告曾告知其前在綠島服刑,經1位大哥指示找「總管」幫忙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相符,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金錢寄放丙○○處, 伊有 意取回投資,丙○○聞訊,即自行與被告聯繫投資事宜,伊總共投資160萬元,其中50萬元是隆峰寺師公的,伊皆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並指示被告將利息加入本金繼續投資,伊不知伊係投資郵局或丙種,皆全權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期日筆錄)相合;另告訴人丙○○起初投資之款項,係匯入伊姊姊乙○○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乙○○轉交被告乙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轉匯之款項,部分係乙○○寄放伊處,伊退還乙○○,再由乙○○交予被告投資,部分係伊投資款項,最初伊係將伊投資部分之金額轉匯至姊姊乙○○帳戶,由乙○○轉交被告,嗣後由伊直接轉匯至被告帳戶,無法分辨哪些款項是伊幫乙○○保管,那些是伊透過乙○○交予被告,伊於警詢時僅係將伊匯予被告之款項羅列等語屬實(見95年1月25日、3月21日審判筆錄),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丙○○之款項先係匯入伊姊姊乙○○帳戶,乙○○也有投資,乙○○以伊於隆峰寺出家不方便為由,遂將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之,令其幫伊領錢、存錢及匯款等語(見93年10月
5日偵訊筆錄)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4月20日南營字第0952001464號函暨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暨交 易清單 各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確因被告以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為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另被告以投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乙事,誘使被害人己○○交付2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己○○有交付伊20萬元,由其以其本人名義幫己○○找「總管」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說有一個「總管」作丙的,說利潤很好,伊就拿20萬元給被告,該2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相符。則被害人己○○確因被告以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為名,給付20萬元予被告乙情,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管」之陳姓友人從事丙種融資,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及乙○○等人在隆峰寺透過隆峰寺「會長」引介,由其放款予「總管」賺取利潤,伊等有的拿現金,有的匯款至其帳戶,再由其轉交「總管」,利息是「總管」持現金,由其轉交放款人,皆約在寺院或店內交付,或直接轉匯至伊等帳戶,是放款人說要賺取利息錢,才透過其找「總管」放款,嗣「總管」於93年3月份失去聯絡,即未交付利息予放款人云云置辯(見93年10月5日偵訊筆錄),惟查:
①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是我有一位朋友在做丙種的融資,
我只知道他姓陳,大家皆叫他總管,他專門在股票市場放款給投資人」(見93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宣稱:「當初我認識一位從事股票投資的女性朋友」(見本院9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本人也不認識「總管」,係1個叫「陳小姐」的女性,大約30幾歲,「總管」在股友社自稱是作丙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收取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己○○等人千餘萬資金,已如前述,其將該筆資金交予「總管」操作融資融券,竟僅知伊綽號,已與事理不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總管」係鴻運投資顧問公司之「 陳麗雯 」等語(見本院95年
5月24日審判期日),惟被告倘係知悉「總管」即係「陳麗雯」,何以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稱「總管」或「陳小姐」,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方供稱「總管」全名,亦有悖常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會長即證人 劉陳繁敏 曾多次看見「總管」云云(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亦核與證人劉陳繁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過陳小姐2次,被告有跟伊介紹該人係陳小姐,陳小姐瘦瘦高高的,大約30幾歲,被告並告知總管就是陳小姐,被告說其在臺北混的時候都是陳小姐幫他作帳,後來陳小姐到隆峰寺看到被告在幫隆峰寺看門才連絡上等情(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迥異。且衡情被告在臺北時倘係全由陳小姐幫其作帳,就陳小姐之年籍資料當知之甚詳,豈有無法提供陳小姐年籍資料之理,況且被告告知證人丙○○其係因在綠島管訓時經人指示找「總管」幫忙等情,已如前述,卻向證人劉陳繁敏改稱其係因陳小姐幫其作帳,始認識陳小姐,並因在隆峰寺偶遇始重新聯絡等情相歧,是被告向證人劉陳繁敏引薦之陳小姐是否確係「總管」已有可疑,而該名「總管」是否確有其人及被告是否果將其自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己○○處取得之款項交予「總管」操作,皆無可據。
②再者,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並未取得被告所稱高
額利潤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起先持40萬元交由被告放款,1星期後取回4萬元利潤,遂不疑有他,持續放款投資,忘記拿回多少錢,有拿回來又放回去,等於沒有拿回來等語(見9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都沒有拿到利息,皆係指示被告將伊應得利息挪作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明確;另被害人己○○部分,被告僅以利息名義交付7、8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20萬元投資的部分有取回7、8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隨於取得附表編號
14、15所示金額後逃逸無蹤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己○○、乙○○、丁○○及劉陳繁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先以高利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在先,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信任後,遂陸續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處取得高額款項,旋逃逸無蹤,則被告佯以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為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陸續放款交付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3)另外,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丙○○係透過「證慧師」及「會長」等人交付款項予之,其係直接對「會長」,會長交付金錢予之時,並未說明係何人之款項,陸陸續續交付4百多萬元,伊等間並未有憑證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5、7至15所示款項,皆係直接匯入被告郵局或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或以現金直接面交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是認,復有各該匯款執據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空口白話,所為辯解應係諉罪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宣稱其也有在玩股票云云(見本院9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並無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乙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9日臺證密字第0950002771號函在卷可考,益見被告飾詞狡辯,所為辯詞顯係虛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總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該綽號「總管」者之資訊前後數度更易其詞,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按址傳訊,參以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二)部分:
(1)被告以標得郵局床單清洗及制服採購工程,需要500萬元押標金,證人即被害人甲○○○遂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天被告向伊告知其標到郵局洗床單的工程,1個月可以賺取40萬元,另也標到郵局制服的採購,有8千多萬利潤,被告當時說要5百萬元的押金,並說93年3月4日即可取得金錢,伊想說若有紅利可以捐給寺院,毋庸另行出錢捐獻,伊並有跟丁○○求證,丁○○說郵局確有制服工程及洗床單工程之招標,當時被告還向伊阿姨訂購製作制服的布料,並說其已與郵局訂定契約,伊即匯款200萬元借予被告,伊並未投資被告該生意,當初被告係說要回臺北賣房子去標,當時房子並不好賣,一時之間沒有現金,遂向伊借款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明確。另被害人甲○○○於93年2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確係以郵局工程招標為由,向被害人甲○○○借款20
0萬元。再者,被告以有標得郵局制服及洗衣工程,邀約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乙○○投資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僅辛○○、「會長」、「證慧師」及己○○知悉其要參與投標郵局制服之製作,「證慧師」有轉知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亦稱伊要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已標得郵局工程,邀請伊等投資,彼時被告已在隆峰寺那棟房子的頂樓裝潢,因伊姊姊跟伊說沒問題,且因丁○○在郵局工作,被告亦有叫伊載其去臺北市○○街看布,並訂購布料,還向他人頂讓機器,並將機器運回高雄,被告並吹噓高雄郵局局長係其友人,遂相信被告。乙○○於92年12月間,將伊之前投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中之1百萬元轉撥為郵局標案之資金,伊亦將伊原先投資丙種資金中之2百萬元轉撥作為投資郵局工程之資金。嗣因被告跑掉了,伊等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標得郵局工程,伊共投資160萬,不清楚該筆款項中多少金額係投資郵局標案,多少金額係作丙種,全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93年1月間,有向乙○○等人告知伊要參加郵局標案的事情,丙○○是說如果要投標金,就從投資丙種的錢裡面撥等語(見本院5月24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確係對外佯稱標得郵局工程,誘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甲○○○陷於錯誤,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因而應允將伊投資丙種股票買賣中之300萬元轉撥為郵局標案之資金,被害人甲○○○因而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應堪認定。
(2)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92、93年間,未曾對外辦理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之招標案件,被告亦未曾於該段時間參與該郵局任何類似投標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4月7日高勞字第0941900039號函附卷足憑,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訓練所高雄分所亦未曾辦理床單清洗發包案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月5日高勞字第0951900033號函在卷足憑,參以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該時郵局有夏季制服的承作,伊並未將該項訊息告知他人,係因被告自稱標得郵局工程,伊始知悉,惟伊有跟被告說郵局制服的標法係布料與加工分離,並非如同被告所述由被告標得工程並負責採買布料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述標得高雄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乙情,純屬虛構。
(3)而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並未向告訴人丙○○宣稱要投資郵局制服之承包,其能力亦未足以承包該工作云云(見93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因有公會單子,遂知悉郵局床單清洗之標案,其有預備承標郵局夏季制服之製作,那是每年都會有的標案,但是不知何時要標,大約係當年6月份開標,2、3月時即需製作樣品準備承標,其洗衣店營業項目有製作團體制服部分,但是其並未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告知有標到高雄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的工作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申請之營業執照有該營業項目,其也有在製作樣品之工廠,嗣因其上手並未標得郵局制服工程,當初告訴人丙○○有說要投資,問其是否缺押標金,因為伊等之資金皆係用以投資丙種融資股票買賣,伊等說若要參與郵局制服工程之投標需要押標金,可以挪用丙種的錢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盤讓洗衣店上一個老闆跟其說有郵局招標工程,該老闆跟其說資本額30萬以上就可以參與郵局工程之招標(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足見被告就其有無參與郵局標案、有無告知告訴人丙○○等人其標得郵局標案及如何得知郵局標案訊息等情,皆前後供述不一,益見被告所辯,顯係遁詞。況就被告所述,該郵局標案金額高達7、8千萬,投標者竟僅需具備30萬以上登記資本額之資格(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益見其巧言飾詞,所言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其有跟被害人甲○○○借款250萬元,係以投資購買房子為由,向伊借錢,其將該筆金錢拿去借給「總管」,嗣因「總管」出事,故未返還金錢云云(見94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向甲○○○借款250萬元是要去買房子的(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改稱:甲○○○的錢是交給「會長」,再由「會長」轉交予其投資丙種股票融資,跟床單清洗無關(見本院94年
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的錢是伊要投資作丙種的錢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就其向被害人甲○○○借款之名目,數度翻異其詞,狡猾之至,莫此為甚。
3、事實(三)部份:
(1)被告以購買隆峰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3房屋為由,誘使被害人己○○合夥,向被害人己○○誆得280萬元,嗣該房屋並未過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1月間,被告跟伊說隆峰寺有1個房子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路口,是公寓的3樓與4樓,被告說那是隆峰寺裡面的師父要賣,每層300萬元,但是一定要被告出面接頭,師父才要賣,伊就跟被告說各買1層,被告當時有拿權狀給伊看,上面產權登記所有權人係乙○○(嗣改稱只記得是女生的名字),被告跟伊說乙○○是隆峰寺的師父,被告有帶伊至現場看房子,因為伊很相信被告,才會給被告錢,伊有跟被告說伊沒有辦法1次給付300萬元,有跟被告說分次給,陸陸續續匯款250萬元及給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說他沒有錢,叫伊領來給他,伊認為買房子需要錢,被告也沒有那麼多錢,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伊並未向乙○○求證,因為伊不知乙○○係何人,嗣被告失聯,伊去隆峰寺找法師求證,法師說被告有跟伊談論買屋事宜,價金600萬,因被告並未給付價金,故該房屋並未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隆峰寺的房子是其向隆峰寺表示購買,被害人己○○說要與其合買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己○○提議與其合購,當時房屋並未辦理過戶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人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證人即被害人己○○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係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再者,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3建物係隆峰寺所有,登記於戊○○○○劉秀枝名下乙節,已據證人劉秀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5日高市地楠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1份在卷足憑。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本來要問被告操作融資股票買賣之證券商資訊,嗣因被告宣稱買得隆峰寺的房子,與己○○2人在那裡高興標得隆峰寺的房子,所以 伊才 被打斷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他買到房子了,伊等也很相信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期日筆錄)明確,益見被告確係對外宣稱已購得隆峰寺所有之房屋,被害人己○○亦因合夥購屋,陸續給付280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2)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那個房子當初是要作工廠的,未辦理過戶係因其未拿身分證過去,不是因為其未給付價金,其確未給付價金予乙○○,但是房子其已經先用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隆峰寺的房屋確係並未買成,係因「總管」未將錢交予之,故該房屋並未成交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亦核與證人即戊○○○○劉秀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93年間,伊與伊師父因需要經費,遂商量出售隆峰寺所有登記伊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3房屋,並未指定由何人接洽,亦未指定僅由被告處理,所有權狀亦未交給被告,當時很多人持有該房屋鑰匙,因被告說要做生意,伊認為被告需先付錢方可過戶,但是被告說要做生意要先整修,遂允諾被告先行裝潢,但是被告並未支出絲毫價款,後階段之整修經費還是由隆峰寺支出,被告當時有要求伊趕快過戶,惟因被告遲未給付價款,伊始終未答應過戶,後來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迥異),足見被告一面向戊○○○○劉秀枝佯稱購屋,一面向被害人己○○佯稱已購得該屋,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情,亦堪認定。
(3)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以:係被害人己○○找其投資購買隆峰寺的房子,但尚未談妥,被害人己○○亦未匯錢云云置辯(見94年9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係以合夥購買隆峰寺所有房屋乙節誆騙己○○等情,已據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已如前述,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伊與被告縱有財務糾紛,然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證人己○○對被告並無怨隙,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致己身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且被告所辯既有上揭齟齬之處,應以證人己○○所為證言較為可信。是被告以合夥購屋為由,誆騙被害人己○○,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乙情,應堪認定。
4、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胡少豐 ,以證明被害人等確有到高雄與被告見面,並要求見郵局負責招標制服承辦人以便求證,但被告始終推託之事實,惟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未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害人己○○雖分別匯款10
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至許國卿所有高雄郵局28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面交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所實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之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謹慎自持,藉口修習佛法,取得隆峰寺出家眾及信徒等善心人士信賴,利用伊等需款籌措建廟資金之機會,佯以投資可獲豐厚利潤,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己○○及甲○○○等詐取鉅額款項,高達數千萬元,使伊等一生積蓄血本無歸,且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編飾無邊理由並為漫無邊際之證據調查聲請,以求延滯訴訟,其心可議,猶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猶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臺北更生保護會介紹其去承包法務部福利社洗衣工作,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猶飾言其洗衣店中有許多司法大廈送洗的衣物,包括法袍,若予羈押法袍不知如何處理云云,狂妄之至,更見被告已無自省能力,自不宜寬貸,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未足以懲戒其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卿佯以投資股票丙種買賣為由,誘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2日、92年2月23日面交現金10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旋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許國卿此部份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2年12月22日、92年2月23日分別面交現金10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固提出許國卿詐騙案臺北及高雄地區受害人被騙金額表1紙為憑,惟此註記僅係告訴人丙○○自行登載,伊復無法提出資金流向等證據,可供勾稽證明與事實相符,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是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卿於93年1、2月間,向甲○○○佯稱標得高雄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需要押標金50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除事實一
(二)所示200萬元外,另行借款50萬元予被告許國卿,因認被告許國卿此部份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上開50萬元係因被告開設洗衣店,需要資金週轉,遂由被害人甲○○○借款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開洗衣店需要錢週轉,伊有去看過洗衣店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50萬元尚與本案被告以投資郵局工程為由誆騙被害人甲○○○等犯行無關,是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之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卿佯以合夥購屋為由,誘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除事實一(三)所示280萬元外,另行交付20萬元予被告許國卿,因認被告許國卿此部份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被害人己○○經被告以合夥購屋為由,詐得28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陸續於93年1月12日、同年2月6日及2月25日轉匯10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所有高雄郵局28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3月1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其於偵訊時稱交付被告300萬元係連同伊之前投資作丙的20萬元在內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20萬元尚與本案被告以合夥購屋為由誆騙被害人己○○之犯行無關,是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匯款日期│受款人│匯入帳號│金額│備註││號││││││├─┼────┼────┼────┼────┼─────┤│1│92年11月│乙○○││40萬元│郵政國內匯│││7日│(高雄市│││款執據││││三民區民│││││││族一路隆│││││││峰寺)││││├─┼────┼────┼────┼────┼─────┤│2│92年11月│乙○○││20萬元│郵政國內匯│││10日│(高雄市│││款執據││││三民區新│││││││民路105│││││││號大地春│││││││洗衣店)││││├─┼────┼────┼────┼────┼─────┤│3│92年11月│乙○○││30萬元、│郵政國內匯│││17日│(高雄市││30萬元│款執據2紙││││三民區新│││││││民路105│││││││號大地春│││││││洗衣店)││││├─┼────┼────┼────┼────┼─────┤│4│92年11月│乙○○││30萬元、│郵政國內匯│││28日│(高雄市││30萬元│款執據2紙││││三民區新│││││││民路105│││││││號大地春│││││││洗衣店)││││├─┼────┼────┼────┼────┼─────┤│5│92年12月│許國卿│中華郵政│40萬元│郵政國內匯│││11日││帳號004││款執據│││││00000000│││││││286號│││├─┼────┼────┼────┼────┼─────┤│6│92年12月│乙○○│華南商業│40萬元│華南商業銀│││23日││銀行7502││行全行通收│││││00000000││存款憑條副│││││帳號││根││││││││├─┼────┼────┼────┼────┼─────┤│7│92年12月│許國卿│中華郵政│106萬元│郵政國內匯│││29日││帳號004││款執據│││││00000000│││││││286號│││├─┼────┼────┼────┼────┼─────┤│8│93年1月│許國卿│中華郵政│100萬元│客戶歷史交│││6日││帳號004││易清單│││││00000000│││││││286號│││├─┼────┼────┼────┼────┼─────┤│9│93年2月│許國卿│中國信託│80萬元│郵政跨行匯│││5日││北高雄分││款聲請書│││││行帳號61│││││││00000000│││││││73│││├─┼────┼────┼────┼────┼─────┤│10│93年2月│許國卿│中國信託│26萬元│合作金庫銀│││23日││北高雄分││行匯款回條│││││行帳號61││聯(二)│││││00000000│││││││73│││├─┼────┼────┼────┼────┼─────┤│11│93年2月│許國卿│中國信託│20萬元│中國信託商│││23日││北高雄分││業銀行存款│││││行帳號61││系統歷史交│││││00000000││易查詢報表│││││73│││├─┼────┼────┼────┼────┼─────┤│12│93年2月│許國卿│中國信託│400萬元│安泰商業銀│││27日││北高雄分││行匯款委託│││││行帳號61││書(證明聯│││││00000000││)│││││73│││├─┼────┼────┼────┼────┼─────┤│13│93年2月│許國卿││80萬元│面交│││27日│││││││││││││││││││├─┼────┼────┼────┼────┼─────┤│14│93年3月│許國卿│中國信託│100萬元│郵政跨行匯│││4日││北高雄分││款申請書│││││行帳號61│││││││00000000│││││││73│││├─┼────┼────┼────┼────┼─────┤│15│93年3月│許國卿│中國信託│80萬元│合作金庫銀│││4日││北高雄分││行匯款回條│││││行帳號61││聯│││││000000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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