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350、234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32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614、5139、7646、13282、10961號、95年度偵字第212、1653、1747、9494、10114、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T型扳手貳支、L型扳手壹支、L型六角扳手壹支、自備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 李春富 、或乙○○、或 曾鴻源 ,連續在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
18號所示之申○○、酉○○、穎盟興業有限公司、子○○、壬○○、卯○○、辰○○、庚○○、炯揚實業有限公司、甲○○、邱 陳圓妹 、丙○○、東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戊○○、丑○○、未○○、午○○及己○○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嗣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巳○○所為竊盜犯行,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酉○○、 蔡春武 (穎盟興業有限公司)、子○○、壬○○、卯○○、辰○○、庚○○、 王強 (炯揚實業有限公司)、甲○○、癸○○( 邱陳圓妹 )、丙○○、寅○○(東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戊○○、丑○○、未○○、午○○及己○○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智化 、 張蘇寶年 、 曾進山 、 童治文 、李春富、乙○○、辛○○、 曾鴻原 供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6張、高原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1張、查獲照片59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7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5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T型扳手、L型扳手各1支、編號11所示T型扳手
1支、編號12、13所示自備鑰匙1支、編號14所示自備鑰匙
1支、編號15所示自備鑰匙1支、編號16所示L型六角扳手
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勘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10示T型扳手及L型扳手各1支,T型扳手為塑膠握柄,前端銳利、為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L型扳手亦為塑膠握柄,前銳利、為金屬材質;如附表編號11所示T型扳手1支,為塑膠握柄,前端銳利、為金屬材質,長約8公分;如附表編號16所示L型六角扳手1支,呈L型,為金屬材質,前端銳利,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在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6、7、8、
9、12、13、14、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編號10、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鐵板,而為證人子○○發覺之際,該鐵板仍旋掛於吊桿上,尚未吊放至大貨車上,自難認該鐵板已置於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應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行,被告與李春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與乙○○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與曾鴻原就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各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審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18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悟,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私慾,連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機車、鐵板、自用小貨車、大貨車等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且被告先後18次竊盜犯行時間均間隔非長,行為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所竊取之財物除被害人酉○○及辰○○所有遭竊物品外,餘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T型扳手1支、L型扳手1支、編號11所示T型扳手1支、編號12、13所示自備鑰匙1支、編號14所示自備鑰匙1支、編號15所示自備鑰匙1支及編號16所示L型六角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時,雖扣得開鎖器4支、鐵管1支、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其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自難據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活動型扳手2支及挫刀5支,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為被告竊盜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被害人│查獲時間、地點及│備註│││││及所得財物│扣得之物││├──┼───────┼────────┼────────────┼────────┼────┤│1│93年10月15日上│屏東縣里港鄉三部│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編號2│屏東地方│││午7時許(併辦│村江南巷14號前│之人,共同趁無人之際,徒││法院檢察│││意旨書誤植為(││手竊取申○○所有放置於左││署94年度│││同日下午7時許││列工廠前之鐵製滾輪3支(││偵字第73│││)││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2號│││││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之「高│││││││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75元花用│││├──┼───────┼────────┼────────────┼────────┼────┤│2│93年10月15日下│屏東縣里港鄉三部│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3年11月26日上│屏東地方│││午7時許(併辦│村江南巷54號前│之人,共同趁無人看管之際│午11時30分許,為│法院檢察│││意旨書誤植為93││,徒手竊取酉○○所有放置│警循線在「高源」│署94年度│││年10月16日上午││於左列地點之怪手履帶輪軸│資源回收場查獲,│偵字第│││6時許)││2個及空氣壓縮機1個(併│而查知上情│732號│││││辦意旨書贅載「輪船鋼圈」│││││││),得手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K-6019號自小客車附載上│││││││開竊得之物,前往「高源」│││││││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適為│││││││酉○○發現,而遭酉○○夥│││││││同張智化追捕攔停後,趁隙│││││││逃逸│││├──┼───────┼────────┼────────────┼────────┼────┤│3│93年11月3日上│高雄縣鳥松鄉本館│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編號4│高雄地方│││午5時前之某時│路79巷2號前│之人,共同以不詳之方法,││法院檢察│││許││竊取穎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署93年度│││││,由蔡春武所使用之車號00││偵字第22│││││-606號自用大貨車1台││350號│├──┼───────┼────────┼────────────┼────────┼────┤│4│93年11月3日上│高雄縣美濃鎮吉東│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3年11月3日上│高雄地方│││午5時許│里河堤路鐵皮屋旁│之人,共同駕駛前開竊得之│午8時許,在高雄│法院檢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縣美濃鎮吉東里吉│署93年偵│││││車至左列地點,以該自用大│山街香蕉集貨場前│第22350│││││貨車上之附加吊桿吊取物品│,巳○○為子○○│號│││││之方式,竊取子○○所有鐵│、曾進山及童治文││││││板1塊(價值60,000元)之│圍捕後報警處理,││││││際,即為子○○發現,而未│而查獲上情││││││能得逞│││├──┼───────┼────────┼────────────┼────────┼────┤│5│93年11月18日16│高雄縣美濃鎮中興│由巳○○駕駛其所有未懸掛│,得手後欲離去之│高雄地方│││時5分許│路1段148號林增│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春富│際,為警當場查獲│法院檢察││││昌住處附近│(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並扣得左列角鐵│署93年度│││││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6根及鐵片3片│偵字第23│││││,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因見││486號│││││壬○○所有放置於緊鄰其住│││││││家後方圍牆水溝旁之角鐵16│││││││根及水溝上之鐵板3片,無│││││││人看管,有機可趁,而共同│││││││徒手竊取之,並將之搬放至│││││││巳○○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6│94年1月18日上│高雄市三民區本和│巳○○與乙○○(業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下│高雄地方│││午8時許│里明誠路與大裕路│以94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午1時許,乙○○│法院檢察││││口│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左列自小貨車│署94年度│││││共同以不詳之方法,竊取陳│搭載巳○○,行經│偵字第26│││││麗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高雄縣美農鎮龍山│14號│││││號自小貨車1部(其上附載│街5號前時,為警││││││有水果、鐵架及電視機1台│查獲,巳○○則趁││││││等物│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OTX-857號機│││││││車逃逸(詳細經過│││││││見編號7所載)││├──┼───────┼────────┼────────────┼────────┼────┤│7│94年1月18日下│高雄縣美濃鎮龍山│巳○○見辰○○所有停放於││高雄地方│││午1時許│里龍山街6號│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法院檢察│││││重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署94年度│││││上並未取下,有機可趁,而││偵字第51│││││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39號│││││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8│94年2月28日上│高雄縣仁武鄉本館│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於94年3月20日下│高雄地方│││午11時│路巷道內│支(未扣案),竊取庚○○│午3時30分許,為│法院檢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警在高雄縣美濃鎮│署94年度│││││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復興街一段「鄉音│偵字第13│││││代步使用│KTV」前停車場尋│282號││││││獲左列自小貨車,│││││││而循線查知上情││├──┼───────┼────────┼────────────┼────────┼────┤│9│94年3月18日下│高雄縣仁武鄉工業│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於94年3月23日上│高雄地方│││午6○○○區○○路附近巷道│支(未扣案),竊取炯揚實│午11時30分許,為│法院檢察││││內│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警在高雄縣美濃鎮│署94年度│││││-8665號自小貨車1部,得│龍山街南山宮內尋│偵字第10│││││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獲左列自小貨車,│961號││││││並循線查獲上情││├──┼───────┼────────┼────────────┼────────┼────┤│10│94年3月30日中│高雄縣鳳山市文豐│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於94年4月1日下│高雄地方│││午12時許│街「家樂福」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9時20分許,駕駛│法院檢察│││││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左列自小貨車行經│署94年度│││││扳手及L型扳手各1支,以│高雄縣燕巢鄉鳳東│偵字第76│││││將L型扳手插入甲○○所有│路231號前時,為│46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警查獲,並扣得其││││││車車門鎖孔,開啟車門後,│所有,供本件犯罪││││││再將L型扳手插入該自小貨│所用之T型扳手及││││││車電源鎖孔啟動該車後,而│L型扳手各1支││││││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離現場│││├──┼───────┼────────┼────────────┼────────┼────┤│11│94年12月10日下│高雄縣鳥松鄉公園│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於94年12月10日下│高雄地方│││午5時許│路「長庚醫院」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0時50分許,駕駛│法院檢察││││門停車場│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左列自小貨車行經│署95年度│││││扳手1支,以T型扳手撬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偵字第21│││││邱陳圓妹所有車牌號碼00-0│南向366公里處時│2號│││││833號自小貨車車門之方式│,為警查獲,並扣││││││,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得其所有,供本件││││││,供己代步使用│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12│94年12月31日上│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於94年12月31日上│高雄地方│││午5時許│路之運動公園旁│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午11時許,辛○○│法院檢察│││││碼XQ-9201號自小貨車1部│(辛○○搬運贓物│署95年度│││││,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部分,業經本院以│偵字第16│││││車離去│95年度簡字第1659│5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13│94年12月31日上│高雄縣大寮鄉翁園│巳○○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月)受巳○○之託││││午6時許│村光明路「東峰國│號碼XQ-9201號自小貨車至│,駕駛左列載運有│││││際開發有限公司」│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東峰│白馬磁磚11箱之自│││││工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行經高雄││││││白馬瓷磚11箱,得手後,將│縣○○鎮○○路37││││││之搬放至上開自小貨車上,│9巷20號旁時,為││││││即駕車離去│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巳○○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14│95年1月1日下午│高雄市○○路與榮│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於95年1月2日下│高雄地方│││9時許│耀街口│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4時20分許,為警│法院檢察│││││碼PWV-850號機車1部,得│在高雄縣美濃鎮成│署95年度│││││後,供己騎乘使用│功路379巷底查獲│偵字第17││││││,並扣得其所有,│47號││││││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15│95年3月22日下│高雄縣旗山鎮博愛│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於95年3月28日上│高雄地方│││午2時至2時30│醫院前│支,竊取丑○○所有車牌號│午11時20分許,為│法院檢察│││間某時許││碼N9-5642號自用小貨車1│警在高雄縣美濃鎮│署95年度│││││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成功路高美醫專前│偵字第94││││││查獲,並扣得其所│94號││││││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16│95年4月3日上│高雄縣美濃鎮美濃│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於95年4月3日中│高雄地方│││午9時至10時間│客運車站附近│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2時30分許,為警│法院檢察│││某時許││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L型│在高雄縣旗山鎮旗│署95年度│││││六角扳手1支,以該六角扳│楠路旁某廢棄工廠│偵字第10│││││手開啟電源鎖之方式,竊取│內查獲,並扣得其│114號│││││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所有,供本件犯罪││││││9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所用之L型六角扳││││││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手1支││├──┼───────┼────────┼────────────┼────────┼────┤│17│95年4月5日上│高雄縣鳳山市濱山│由曾鴻原(由檢察官另行偵│於95年4月5日下│高雄地方│││4時許│街正修大學宿舍旁│辦)在旁把風,由巳○○持│午4時40分許,在│法院檢察│││││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扣│高雄縣仁武鄉成功│署95年度│││││案),竊取午○○所有車牌│路岩台有限公司旁│偵字第10│││││號碼WO-4811號自用小貨車│稻田內,為警當場│122號│││││1部│逮捕,而查獲上情││├──┼───────┼────────┼────────────┤│││18│95年4月5日下│高雄縣仁武鄉仁中│巳○○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午4時40分許│路50號旁│號碼WO-481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鴻原至左列地點時,│││││││因發現該自小貨車油料將盡│││││││,無法駕駛該車返回美濃,│││││││而由曾鴻原在把風,由 溫萬 │││││││達以不詳方法,正竊取 林承 │││││││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X-8991號自用小貨車之際│││││││,為警當場發覺,致未能得│││││││逞,巳○○與曾鴻原並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