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第1件之竊盜案之裁定確定日期係94年11月28日,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第2件竊盜案之犯罪時間係95年9月24日,除據聲請人載明於附表外,亦據本院審查無訛,從而被告所犯第2件之竊盜犯行,既係在第1件竊盜犯行之裁判確定後所犯,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此2罪本應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