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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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藉口在高雄市○○區○○○路333之2號隆峰寺學佛懺悔惡業,取得隆峰寺出家眾信任,旋即利用其在隆峰寺看顧山門修行之機會,連續對隆峰寺信徒及出家眾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2年11月間,分別向隆峰寺出家眾「證慧師」即戊○○、信徒己○○及庚○○佯稱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管」之成年證券業者熟識,可投資融資融券之丙種股票買賣,每股新台幣(下同)20萬元,每週可獲利潤百分之十,誘使戊○○等人集資投資,使戊○○、己○○與庚○○因而陷於錯誤,戊○○與己○○姊妹不疑有詐,遂自92年11月7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1至4、6所示款項至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戊○○轉交丙○○,或由戊○○將前開帳戶轉交丙○○保管,由丙○○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由己○○於附表編號5、7至15所示之時間,自行轉匯款項至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庚○○則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丙○○,期間丙○○曾4、5度給付庚○○利息,每次1萬元,嗣於93年3月4日,丙○○即避不見面,行方不明,戊○○、己○○及庚○○始知受騙。
㈡、丙○○復於92年11、12月間,向戊○○佯稱已標得郵局制服承包工程,需要大筆押標金,戊○○不疑有他,見丙○○需款恐急,遂答應投資該項標案,並指示丙○○將伊投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中之100萬元轉撥為投資資金,己○○聞言,亦有意參與,並指示丙○○將伊投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之款項,挪用200萬元供作該項投資金額;丙○○又於93年1、
2月間,以其標得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需要押標金500萬元,93年3月4日即可取得郵局給付之頭期款,屆時可返還借款等語,向丁○○○誆借200萬元,致丁○○○陷於錯誤,借款200萬元予丙○○,嗣屆期丙○○未還款,復避不見面,經丁○○○向高雄郵局查詢,得知該局未曾辦理上開招標案件,始知受騙。
㈢、丙○○又於93年1月間,向庚○○佯稱:隆峰寺有意出售該寺所有,登記於法師即 劉秀枝 名下,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3房屋,邀約庚○○出資300萬元合資購買,致庚○○陷於錯誤,接續於93年1月12日、同年2月
6日及2月25日轉匯10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至丙○○所有高雄郵局28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3月1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丙○○,共計280萬元,詎丙○○取得上開款項後,自93年3月4日起即避不見面,經庚○○向隆峰寺查詢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害人庚○○、丁○○○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己○○、被害人庚○○、丁○○○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於證人之證言,惟依卷附之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及丁○○○時,並未向渠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該偵訊筆錄有關告訴人己○○、被害人庚○○、丁○○○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有向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向庚○○及丁○○○處分別取得280萬元及200萬元,及與庚○○合資購買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庚○○及丁○○○皆是因投資融資融券之丙種股票買賣,經由伊交付投資款項予「總管」,而且戊○○及丁○○○,均是綽號「會長」之人找來的,伊一開始並不知道,後來戊○○及丁○○○知道伊投資丙種股票,遂表示渠等亦要加入,戊○○並找來其妹己○○,故並非伊主動邀渠等投資;又伊僅係將渠等投資之金額轉交給「總管」之人,93年3月4日伊被「總管」倒債,始避不見面,故伊並未行騙。另告訴人己○○、被害人戊○○、丁○○○提出之金額,均係透過伊用以投資融資融券之丙種股票賣賣,並非投資郵局標案工程款項。又庚○○並未提出合夥之資金,其所交付之28
0萬元,係追加投資丙種股票的錢,非合資購買房屋之款項云云。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
㈠、被告曾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及於92年11月間,向庚○○收取20萬元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9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被害人戊○○、庚○○於原審證述相符(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60、150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4月20日南營字第0952001464號函暨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25至34頁;原審卷第49、208頁)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係以其友人「總管」可投資丙種股票買賣,每股20萬元,每週可獲利百分之十之高額利潤為名,誘使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庚○○等人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參與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2年11間認識被告,在被告邀約下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被告告知投資回收利潤約為每星期百分之十,當時伊本人即持40萬元投資,1週後回收4萬元,伊不疑有詐,即陸續匯款或面交總計1,392萬元予被告,所匯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姊姊戊○○認識被告,並參加被告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之投資,伊將...款項交予被告,投資金額總計數百萬元,戊○○投資部分係戊○○自行給付,被告只有告訴 伊有 一個「總管」在作丙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將金錢寄放己○○處,伊有意取回投資,己○○聞訊,即自行與被告聯繫投資事宜,伊總共投資160萬元,其中50萬元是隆峰寺師公的,伊皆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並指示被告將利息加入本金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等語甚詳;另告訴人己○○起初投資之款項,係匯入伊姊姊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戊○○轉交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轉匯之款項,部分係戊○○寄放伊處,伊退還戊○○,再由戊○○交予被告投資,部分係伊投資款項,最初伊係將伊投資部分之金額轉匯至姊姊戊○○帳戶,由戊○○轉交被告,嗣後由伊直接轉匯至被告帳戶,無法分辨哪些款項是伊幫戊○○保管,那些是伊透過戊○○交予被告,伊於警詢時僅係將伊匯予被告之款項羅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3、14
9頁),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庚○○表示,所交付款項均交予「總管」之人乙節,足認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庚○○上開證述,洵非子虛。
㈢、被告雖以伊友人即綽號「總管」之陳姓女子,專門從事丙種融資,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及戊○○等人在隆峰寺即透過隆峰寺綽號「會長」之引介,由伊將渠等投資金額放款予「總管」賺取利潤,渠等有的拿現金,有的匯款至伊帳戶,再由伊轉交「總管」,利息是「總管」交現金予伊,再由伊轉交放款人,與「總管」皆相約在寺院或洗衣店內交付,或由「總管」直接轉匯至 伊等 帳戶,93年3月4日「總管」失去聯絡,伊即未交付利息予渠等,伊並未施以詐術云云,惟查:
1、關於所謂「總管」之人,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是我有一位朋友在做丙種的融資,我只知道他姓陳,大家皆叫他總管,他專門在股票市場放款給投資人」(9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卷第18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稱:「當初我認識一位從事股票投資的女性朋友」(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也不認識「總管」,「總管」係1個叫「陳小姐」的女性,大約30幾歲,「總管」在股友社自稱是作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惟被告收取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及庚○○等人千餘萬資金,已如前述,其負責將該筆資金交予「總管」之人操作丙種融資,竟僅知「總管」之綽號,已與事理相違。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總管」之人係鴻運投資顧問公司之「 陳麗雯 」一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惟衡諸常理,倘「總管」之人確有其人,且即為所稱之「陳麗雯」,何以被告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直接供出其真實姓名,而僅以「總管」或「陳小姐」稱之,此亦與事理有悖。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綽號「會長」即 劉陳繁敏 曾多次看見「總管」之人云云(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且證人劉陳繁敏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有看過陳小姐2次,被告有跟伊介紹該人係陳小姐,陳小姐瘦瘦高高的,大約30幾歲,被告並告知總管就是陳小姐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7頁),惟查倘該人確為被告所稱「總管」之人,且被告在臺北時確係全由陳小姐幫其作帳,則被告就陳小姐之年籍資料理當知之甚詳,豈有始終無法提供陳小姐年籍資料之理,況且被告告知證人己○○其係因在綠島管訓時經人指示找「總管」幫忙等情(原審卷第97頁),已如前述,卻向證人劉陳繁敏改稱其係因陳小姐幫其作帳,始認識陳小姐,並因在隆峰寺偶遇始重新聯絡等情(原審卷第107、108頁),是被告向證人劉陳繁敏引薦之陳小姐是否確係「總管」,亦有可疑。故該名「總管」是否確有其人,及被告是否果將其自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庚○○處取得之款項交予「總管」操作,亦無所據。
2、再者,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實際上並未取得被告所稱之高額利潤,而係將利潤再加入投資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起先持40萬元交由被告放款,1星期後取回4萬元利潤,遂不疑有他,持續放款投資,忘記拿回多少錢,有拿回來又放回去,等於沒有拿回來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102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都沒有拿到利息,皆係指示被告將伊應得利息挪作投資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明確;另被害人庚○○部分,被告僅以利息名義交付7、8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之前20萬元投資的部分有取回7、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第64至64-1頁)。且被告於93年3月4日取得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大筆金額後,隨即逃逸無蹤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丁○○○、庚○○、戊○○、 陳翠微 及劉陳繁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係先以高利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信任後,再陸續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處取得高額款項,旋逃逸無蹤,則被告佯以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為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以標得郵局床單清洗及制服採購工程,需要500萬元押標金,證人即被害人丁○○○遂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天被告向伊告知其標到郵局洗床單的工程,1個月可以賺取40萬元,另又標到郵局制服的採購,有8千多萬利潤,被告當時說要5百萬元的押金,並說93年3月4日即可取得金錢,伊想說若有紅利可以捐給寺院,毋庸另行出錢捐獻,…當時被告還向伊阿姨訂購製作制服的布料,並說其已與郵局訂定契約,伊即匯款200萬元借予被告,伊並未投資被告該生意,當初被告係說要回臺北賣房子去標,但因當時房子並不好賣,一時之間沒有現金,遂向伊借款2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頁)明確,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曾向被害人丁○○○提及要標取郵局工程一語(原審卷第168頁)。另被害人丁○○○於93年2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原審卷第48、49、73之2頁)在卷足憑。
且被告亦曾於原審坦承向被害人丁○○○借款200萬元(原審卷第20頁),足徵被告確係以郵局工程招標為由,向被害人丁○○○借款200萬元。
㈡、再者,被告以有標得郵局制服及洗衣工程,而邀約告訴人己○○與被害人戊○○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自稱已標得郵局工程,邀請伊等投資,彼時被告已在隆峰寺那棟房子的頂樓裝潢,…被告亦有叫伊載其去臺北市○○街看布,並訂購布料,還向他人頂讓機器,並將機器運回高雄,被告又吹噓高雄郵局局長係其友人,伊遂相信被告。另戊○○於92年12月間,將其之前投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中之1百萬元轉撥為郵局標案之資金,伊亦將原先投資丙種資金中之2百萬元轉撥作為投資郵局工程之資金。嗣因被告跑掉了,伊等始知受騙等語(原審卷第97、100、102頁);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標得郵局工程,伊共投資160萬,不清楚該筆款項中多少金額係投資郵局標案,多少金額係作丙種,全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於93年1月間,有向戊○○等人告知伊要參加郵局標案的事情,己○○是說如果要投標金,就從投資丙種的錢裡面撥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足徵被告確係對外佯稱標得郵局工程,誘使告訴人己○○、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因而應允將伊投資丙種股票買賣中之300萬元轉撥為郵局標案之資金,亦堪認定。
㈢、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92、93年間,未曾對外辦理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之招標案件,被告亦未曾於該段時間參與該郵局任何類似投標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4月7日高勞字第0941900039號函1紙(9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卷第44頁)附卷足憑;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訓練所高雄分所亦未曾辦理床單清洗發包案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
1月5日高勞字第0951900033號函1紙(原審卷第85頁)在卷足憑;參以證人陳翠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時郵局有夏季制服的承作,但伊並未將該項訊息告知他人,係因被告自稱標得郵局工程,伊始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所述標得高雄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乙情,純屬虛構。
㈣、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己○○宣稱要投資郵局制服之承包,其能力亦未足以承包該工作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卷第18頁),嗣於原審94年11月18日時供稱:伊係因有公會單子,遂知悉郵局床單清洗之標案,伊有預備承標郵局夏季制服之製作,那是每年都會有的標案,但是不知何時要標,大約係當年6月份開標,2、3月時即需製作樣品準備承標,伊洗衣店營業項目有製作團體制服部分,但是伊並未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丁○○○告知有標到高雄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又於原審94年12月28日審理時改稱:伊申請之營業執照有該營業項目,伊也有在製作樣品之工廠,嗣因伊上手並未標得郵局制服工程,當初告訴人己○○有說要投資,問伊是否缺押標金,因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金皆係用以投資丙種融資股票買賣,渠等說若要參與郵局制服工程之投標需要押標金,可以挪用丙種的錢等語(原審卷第58頁);末於原審95年5月24日審理時又改稱:係伊所盤讓洗衣店之上一個老闆跟伊說有郵局招標工程,該老闆跟伊說資本額30萬以上就可以參與郵局工程之招標(原審卷第242頁)等語,足見被告就其有無參與郵局標案、有無告知告訴人己○○等人標得郵局標案及如何得知郵局標案訊息等情,皆前後供述不一,益見被告所辯,顯係遁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伊有跟被害人丁○○○借款250萬元,係以投資購買房子為由,向郭女借錢,伊將該筆金錢拿去借給「總管」,嗣因「總管」出事,故未返還金錢云云(見94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卷);嗣於原審94年10月28日亦稱:其向丁○○○借款250萬元是要去買房子的(原審卷第20頁),嗣於原審94年11月18日訊問時則改稱:丁○○○的錢是交給「會長」,再由「會長」轉交予其投資丙種股票融資,跟床單清洗無關(原審卷第34頁)及於原審94年12月28日供稱:丁○○○的錢是要投資作丙種的錢等語(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就其向被害人丁○○○借款之名目,數度翻異其詞,益見上開所辯,均係圖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事實欄一、㈢部份:
㈠、被告以購買隆峰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2、之3房屋為由,誘使被害人庚○○合夥,而向被害人庚○○誆得280萬元,嗣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房屋價金,該房屋亦未過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結證稱:93年1月間,被告跟伊說隆峰寺有1個房子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路口,是公寓的3樓與4樓,被告說那是隆峰寺裡面的師父要賣,每層300萬元,但是一定要被告出面接頭,師父才要賣,伊就跟被告說各買1層,被告當時有拿權狀給伊看,上面產權登記所有權人係戊○○(嗣改稱只記得是女生的名字),被告跟伊說戊○○是隆峰寺的師父,被告有帶伊至現場看房子,因為伊很相信被告,才會給被告錢,伊有跟被告說伊沒有辦法1次給付300萬元,有跟被告說分次給,陸陸續續匯款250萬元及給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說他沒有錢,叫伊領來給他,伊認為買房子需要錢,被告也沒有那麼多錢,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失聯,伊去隆峰寺找法師求證,法師說被告有跟伊談論買屋事宜,價金600萬元,因被告並未給付價金,故該房屋並未過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2、203至205頁),被告於原審亦供述:隆峰寺的房子是其向隆峰寺表示購買,被害人庚○○說要與其合買,後來房屋並未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34、5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人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證人即被害人庚○○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原審卷第49、77-1頁)附卷足稽;再者,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3建物係隆峰寺所有,登記於隆峰寺法師劉秀枝名下乙節,已據證人劉秀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19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5日高市地楠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1份(原審卷第21
9至221頁)在卷足憑。參以證人己○○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本來要問被告操作融資股票買賣之證券商資訊,嗣因被告宣稱買得隆峰寺的房子,與庚○○2人在那裡高興標得隆峰寺的房子,所以伊才被打斷沒有問他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及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說他買到房子了,伊等也很相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3頁),益見被告確係對外宣稱已購得隆峰寺所有之房屋,被害人庚○○亦因合夥購屋,陸續給付280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那個房子當初是要作工廠的,未辦理過戶係因其未拿身分證過去,不是因為其未給付價金,其確未給付價金予戊○○,但是房子其已經先用了等語(原審卷第63頁);嗣又改稱:隆峰寺的房屋確係並未買成,係因「總管」未將錢交予之,故該房屋並未成交等語(原審卷第245、246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另據證人即隆峰寺法師劉秀枝於原審結證所稱:92、93年間,伊與伊師父因需要經費,遂商量出售隆峰寺所有登記伊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3房屋,並未指定由何人接洽,亦未指定僅由被告處理,所有權狀亦未交給被告,當時很多人持有該房屋鑰匙,因被告說要做生意,伊認為被告需先付錢方可過戶,但是被告說要做生意要先整修,遂允諾被告先行裝潢,但是被告並未支出絲毫價款,後階段之整修經費還是由隆峰寺支出,被告當時有要求伊趕快過戶,惟因被告遲未給付價款,伊始終未答應過戶,後來被告就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1頁),益見被告一面佯向隆峰寺法師劉秀枝表示購屋,一面向被害人庚○○佯稱已購得該屋,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以:係庚○○找其投資購買隆峰寺的房子,但尚未談妥,庚○○亦未匯錢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合夥購買隆峰寺所有房屋乙節誆騙被害人庚○○等情,已據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甚詳,已如前述,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與被告雖有財務糾紛,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卷第27頁),足見證人庚○○對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且被告所辯既有上揭齟齬之處,自應以證人庚○○所為證言較為可信。故被告以合夥購屋為由,誆騙被害人庚○○,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乙情,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害人庚○○雖分別匯款10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所有高雄郵局28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另面交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所實施之行為,係於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被害人戊○○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詐欺被害人戊○○之事實予以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惟並未說明其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㈡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顯屬過重,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謹慎自持,藉口修習佛法,取得隆峰寺出家眾及信徒等善心人士信賴,利用伊等需款籌措建廟資金之機會,佯以投資可獲豐厚利潤,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庚○○及丁○○○等詐取鉅額款項,高達千萬元以上,使伊等一生積蓄血本無歸,且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害人庚○○、丁○○○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卷第27、28頁),而不予追究,且公訴人於原審亦僅求處有期徒刑3年(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佯以投資股票丙種買賣為由,誘使告訴人己○○、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2日、92年2月23日面交現金10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丁○○○佯稱標得高雄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需要押標金500萬元,致丁○○○陷於錯誤,除事實一、(三)所示280萬元外,另行交付20萬元予被告;㈢被告佯以合夥購屋為由,誘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除事實一、(二)所示200萬元外,另行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三)關於(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2年12月22日、92年2月23日分別面交現金10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固提出被告詐騙案臺北及高雄地區受害人被騙金額表1紙(警卷第18頁)為憑,惟此註記係告訴人己○○自行登載,並無法提出資金流向等證據,可供本院勾稽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一語,是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關於(一)㈡部分:經查:上開50萬元係因被告開設洗衣店,需要資金週轉,遂由被害人丁○○○借款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開洗衣店需要錢週轉,伊有去看過洗衣店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開50萬元,與本案被告以投資郵局工程為由誆騙被害人丁○○○等犯行無關,是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關於(一)㈢部分:經查:被害人庚○○經被告以合夥購屋為由,詐得28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陸續於93年1月12日、同年2月6日及2月25日轉匯10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所有高雄郵局28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3月1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其於偵訊時稱交付被告300萬元係連同伊之前投資作丙的20萬元在內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上開20萬元,與本案被告以合夥購屋為由,誆騙被害人庚○○之犯行無涉,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就此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乙○」部分,經本院按址傳喚結果,或已死亡,或查無此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又未能提供真實姓名,以供本院查詢其等戶籍資料,而無法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匯款日期│受款人│匯入帳號│金額│備註││號││││││├─┼────┼────┼────┼────┼─────┤│1│92年11月│戊○○││40萬元│郵政國內匯│││7日│(高雄市│││款執據││││三民區民│││││││族一路隆│││││││峰寺)││││├─┼────┼────┼────┼────┼─────┤│2│92年11月│戊○○││20萬元│郵政國內匯│││10日│(高雄市│││款執據││││三民區新│││││││民路105│││││││號大地春│││││││洗衣店)││││├─┼────┼────┼────┼────┼─────┤│3│92年11月│戊○○││30萬元、│郵政國內匯│││17日│(高雄市││30萬元│款執據2紙││││三民區新│││││││民路105│││││││號大地春│││││││洗衣店)││││├─┼────┼────┼────┼────┼─────┤│4│92年11月│戊○○││30萬元、│郵政國內匯│││28日│(高雄市││30萬元│款執據2紙││││三民區新│││││││民路105│││││││號大地春│││││││洗衣店)││││├─┼────┼────┼────┼────┼─────┤│5│92年12月│丙○○│中華郵政│40萬元│郵政國內匯│││11日││帳號004││款執據│││││00000000│││││││286號│││├─┼────┼────┼────┼────┼─────┤│6│92年12月│戊○○│華南商業│40萬元│華南商業銀│││23日││銀行7502││行全行通收│││││00000000││存款憑條副│││││帳號││根││││││││├─┼────┼────┼────┼────┼─────┤│7│92年12月│丙○○│中華郵政│106萬元│郵政國內匯│││29日││帳號004││款執據│││││00000000│││││││286號│││├─┼────┼────┼────┼────┼─────┤│8│93年1月│丙○○│中華郵政│100萬元│客戶歷史交│││6日││帳號004││易清單│││││00000000│││││││286號│││├─┼────┼────┼────┼────┼─────┤│9│93年2月│丙○○│中國信託│80萬元│郵政跨行匯│││5日││北高雄分││款聲請書│││││行帳號61│││││││00000000│││││││73│││├─┼────┼────┼────┼────┼─────┤│10│93年2月│丙○○│中國信託│26萬元│合作金庫銀│││23日││北高雄分││行匯款回條│││││行帳號61││聯(二)│││││00000000│││││││73│││├─┼────┼────┼────┼────┼─────┤│11│93年2月│丙○○│中國信託│20萬元│中國信託商│││23日││北高雄分││業銀行存款│││││行帳號61││系統歷史交│││││00000000││易查詢報表│││││73│││├─┼────┼────┼────┼────┼─────┤│12│93年2月│丙○○│中國信託│400萬元│安泰商業銀│││27日││北高雄分││行匯款委託│││││行帳號61││書(證明聯│││││00000000││)│││││73│││├─┼────┼────┼────┼────┼─────┤│13│93年2月│丙○○││80萬元│面交│││27日│││││││││││││││││││├─┼────┼────┼────┼────┼─────┤│14│93年3月│丙○○│中國信託│100萬元│郵政跨行匯│││4日││北高雄分││款申請書│││││行帳號61│││││││00000000│││││││73│││├─┼────┼────┼────┼────┼─────┤│15│93年3月│丙○○│中國信託│80萬元│合作金庫銀│││4日││北高雄分││行匯款回條│││││行帳號61││聯│││││000000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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