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小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柯小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小玉明知其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住處建物○○○鄉○鄉○○○段崁頭子小段809之1地號(TWD9
7座標X:260855;Y:0000000)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土地,且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柯小玉竟為增加自身住處使用面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擅自占用及墾殖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在未經林務局許可,於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
8月12日止,在上開保安林地委請不知情之某友人鋪設水泥地,並於其上搭建雨棚、雞舍、屋舍以擺放大型廚具,另於周邊未鋪設水泥地處整地以耕作菜園,土地面積共約面積25
3平方公尺,而以己力支配系爭土地,並排除主管機關林務局之監督管理,以此方式占用及墾殖。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人員巡視時察覺異狀,於101年11月19日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查緝,始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小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巡視員 鍾學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觀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護管101年11月19日工作日報表、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護管101年11月27日工作日報表各1份,空照圖2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林務局之同意,於國有而由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地上擅自鋪設水泥地及於周邊未鋪設水泥地處整地以耕作菜園之占用及墾殖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公訴人就被告整地用以耕作菜園之行為,固未論及前揭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其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已經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鋪設水泥地、搭建雨棚、雞舍、屋舍及水塔而占用系爭保安林,應成立間接正犯。按墾殖必先以己力支配他人保安林而後得以為之,故被告整地耕作菜園之墾殖犯罪事實必涵蓋占用行為。被告基於擅自占用搭建工作物及墾殖之犯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雨棚、雞舍、屋舍及水塔並整地耕作菜園,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墾殖及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工作物及菜園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森林法第51條第3項雖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為前揭墾殖、占用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已將上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上之工作物及菜園均清除完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
1份及檢附之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亦當庭表示,被告已經配合將現場拆除,且將土地還給我們,被告配合度很高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須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擅自占用及墾殖之保安林地予以回復原狀返還國有等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非法占用、墾殖國有保安林地之工作物及墾殖物,業經自行拆除而滅失,均毋庸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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