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建信被告 胡淑珍 被告美擎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譚惠禎 被告君祺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珮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譚惠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珮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美擎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君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最後「業務經理,」之後,補充記載「即麥緯公司之受僱人」等文句;另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胡淑珍、譚惠禎、吳珮琪即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胡淑珍、譚惠禎、吳珮琪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等文句;復於證據部分補充:「麥緯公司負責人吳建信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淑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譚惠禎、吳珮琪,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胡淑珍、譚惠禎、吳珮琪3人,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淑珍、譚惠禎、吳珮琪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胡淑珍、譚惠禎、吳珮琪,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之犯行,已著手實行,但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胡淑珍為麥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譚惠禎為美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吳珮琪為君祺公司之代表人,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麥緯公司、美擎公司、君祺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人所為實際上將會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本件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姑念被告胡淑珍、吳珮琪均未曾有犯罪經法院科刑之記錄,足徵其等2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衡酌本次採購金額不大,且最後因中科院發覺有異而廢標致其等之犯行未遂,所生危害非鉅,佐以被告等人犯罪後坦白交代犯行,可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胡淑珍受雇他人,但本件為被告胡淑珍提議,被告譚惠禎、吳珮琪分別為美擎公司、君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譚惠禎聯絡前述3公司之往來銀行開立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且被告譚惠禎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犯本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非是。再斟酌其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麥緯公司、美擎公司、君祺公司均為法人,既分別因其受僱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且斟酌麥緯公司、美擎公司,前因渠等公司之代表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麥緯公司、美擎公司、君祺公司,既均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胡淑珍、吳珮琪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等2人均諭知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譚惠禎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犯本案,自不宜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以維刑罰之公平、公正,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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