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及移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十二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又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出所。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止,在宜蘭市○○路十八之二號五樓之一之 黃憲瑜 住處,或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宜蘭市○○路○巷○弄○○○號、宜蘭市○○路校舍巷三十四之三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各次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十二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又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出所,此有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函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