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傑原名余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復被告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