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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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15時10分,徒手破壞賴O樹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頂樓窗戶鐵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後,竊取賴文樹置於頂樓之酩人島精選威士忌酒3瓶、賽門士威士忌酒1瓶、格蘭士金奇威士忌酒1瓶、順風牌威士忌酒1瓶、馬爹利銀帶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威士忌酒1瓶、走私者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香橙威士忌酒1瓶、金爵15年威士忌酒1瓶、格蘭花王威士忌酒1瓶、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英國邦史都華威士忌1瓶、帆船牌VSOP酒1瓶、軒尼斯XO酒1瓶、人頭馬XO酒1瓶、黑鷹牌XO白蘭地1瓶、智利紅酒1瓶、冰酒
3瓶、六角瓶金門高梁酒1瓶、特選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元硬幣150枚、5元硬幣7枚、10元硬幣3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賴O樹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吳俊雄所騎乘之機車上載有上揭酒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O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之謂也;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破壞賴O樹住處頂樓窗戶之鐵條後,自窗戶處侵入賴O樹住處,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情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雖然一時經濟困窘,亦不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本案為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更危害居家安寧,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次數僅為1次,自94年後即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依被害人所述,遭竊之酒類價值約計
2萬元(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被害人賴O樹,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之損害有所減輕,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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