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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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6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補充「為警採尿前,王建平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