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桂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2樓,徒手竊取蘇格蘭質感相機包1個(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置放在外衣左側內袋內,嗣於欲離開該店時,因竊取之上開商品未經結帳消磁,因而啟動設置在該店門口之警報器,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桂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員工 黃麗君 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竊取物品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卷附和解書1紙),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