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黃教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黃教賢具狀指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受判決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出境至同年月21日回國,上開犯罪非受判決人所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經調閱受判決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受判決人確於100年
3月18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則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是否已出境,攸關受判決人成罪與否之認定,原審就此對受判決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等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受判決人固於100年3月1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
班機號碼為GE355號班機離境;而上開GE355號班機,係屬復興航空公司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至澳門之國際航線班機,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常用航班代號及國際航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受判決人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受判決人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18日10時29分許至11時10分止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犯有該次竊盜罪。經對照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國際航線查詢資料,上開GE355號班機,係於100年3月18日18時30分離境,縱令旅客需提早抵達機場辦理劃位、登機等手續,依現行實務,旅客僅需較班機起飛時間提早1至2小時抵達機場即可,經扣除提前到達及前往機場之交通時間,亦與該次犯罪時間之100年3月18日11時許相隔約有3、4小時之久。再上開GE355號班機表定時間為18時30分,實際關倉門時間為18時30分,實際起飛時間為18時46分,降落澳門時間為當日20時18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上開出境紀錄自形式上觀之是否即得做為受判決人不在場之證明?此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即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間。故聲請人執上開資料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受判決人所犯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1042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係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卻遲至102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顯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佐,顯與上開法定程式未合。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違背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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