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煥珪 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林健群 律師被告 何弋彬
林純精 張秋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調偵字第3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弋彬、林純精、張秋杏(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05號發回續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8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2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6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05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亦屬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純精係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何弋彬、張秋杏則係告訴人前財務主管(現均已離職)。詎被告3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3年7月止,陸續將原屬告訴人所有之業務上款項新臺幣(下同)3,588萬5,430元(原分別存於告訴人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慶豐銀行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內),先匯入告訴人所聘僱之會計 洪千惠 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洪千惠帳戶),再分別自91年11月28日至93年
7月5日之期間內,自洪千惠帳戶分17次轉匯入至案外人 顏清權 所有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下稱顏清權帳戶)內共3,417萬6,535元,自92年2月7日至92年8月29日之期間內分12次轉匯入至案外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所有之2帳戶(下統稱道地公司帳戶)內共4,827萬7,735元。而除顏清權帳戶中537萬7,246元、道地公司帳戶中1,191萬149元部分確係用於告訴人業務上支出外(如支付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電費、汙水處理費或匯款協力廠商等),顏清權帳戶中所剩餘之2,879萬9,289元、道地公司帳戶內所剩餘之3,636萬7,586元則均遭被告3人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嗣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李煥珪於100年3月間查核該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至原不起訴處分中就被告3人所涉犯毀損債權之部分,未經原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而確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未曾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借用案外人洪千惠之帳戶,何
以可使用於告訴人資金調度?且告訴人自90年3月5日即由案外人 陳文澤 擔任董事長,而斯時告訴人慶豐銀行帳戶及萬泰銀行帳戶均繼續使用,是否有繼續使用案外人顏清權及洪千惠帳戶之必要?且告訴人自91年11月13日起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案外人 鄭新豐 ,告訴人是否有繼續援用顏清權及洪千惠帳戶?如鄭新豐未曾使用,何以告訴人資金分別流向顏清權、洪千惠之帳戶?再者,被告林純精辭任告訴人董事長後,仍以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進行交易,顯見被告林純精實質掌控告訴人,並涉嫌將告訴人資金掏空,原處分書未予說明,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㈡證人 林麗鈴 依被告林純精指示而先後任職告訴人(82年至89
年)、盈碩公司(89年至91年)及道地公司(91年至96年),其竟證稱告訴人與道地公司沒有關係、對道地公司與告訴人有無業務往來不記得,復經檢察官提示應收帳款明細表後,始答稱道地公司91年後有出成品給告訴人,足見其所證前後矛盾、悖於常理,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詞並不可採,無法證明被告3人未涉犯背信等罪嫌。
㈢被告林純精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詢有關告訴人、盈碩公
司、道地公司之經營事項、告訴人支付款項流程及有關顏清權、洪千惠之帳戶借用、使用情形等節,均覆以不知道、不清楚或要問 林顯能 等,然對辯護人所詢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後,積欠廠商債務總額、償還計畫等節,卻能立即為明確之回答,顯見被告林純精所述不實,委無足採。
㈣原不起訴處分就顏清權帳戶內之金額,至少仍有1,353萬元
1,428元未予釐清,遽僅以慣性脈絡為由,未予查證即認無疑問,從而此部分即有偵查中已提出之證據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告林純精辯稱:伊於90年3月後即未擔任告訴人董事長乙職,之後由陳文澤實際經營,且告訴人曾積欠貨款2億元,曾與各廠商協商分期攤還,顏清權帳戶中有部分款項係支付與積欠貨款之廠商等語;被告何弋彬辯稱:91、92年間被告林純精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伊為財務主管,被告林純精指示伊向洪千惠借用萬泰銀行帳戶,伊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出納人員保管及控管,並依會計程序製作傳票,告訴人之資金匯至前開洪千惠帳戶,係為避免告訴人帳戶之款項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等語;被告張秋杏辯稱:伊任職盈碩公司,負責稽核公文、資料等,對告訴人帳目、財務完全不知情等語。而: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證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案外人顏清權之帳戶,係經告訴人董事會決議而借用、案外
人洪千惠之帳戶,則係洪千惠所提供藉以存支告訴人業務上款項,而前開二帳戶均有使用於告訴人資金之調度(如顏清權帳戶之款項曾用以支付告訴人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水費及與告訴人間有交易往來之公司行號;洪千惠帳戶則使用於支付告訴人員工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費用、工廠電費、稅款等)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4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新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996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調取顏清權、洪千惠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轉帳交易傳票,並函詢與聲請人為交易往來之公司行號後,認定前開事實而就聲請人提告顏清權侵占案件、洪千惠侵占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開各該案號之處分書、裁定存卷可查,堪可認定。再者,顏清權之帳戶既係由聲請人董事會決議而借用,堪可認該帳戶之保管、款項之出入應係由聲請人依公司流程辦理;又證人即被告何弋彬於前案偵查時及本案偵查中均稱:洪千惠帳戶係全權交由聲請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出納人員保管,聲請人如有金錢往來,依會計程序製作傳票後辦理等語(見新北檢99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㈠第47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7頁背面),且洪千惠之帳戶亦確有用於聲請人營運所需之款項出入,並有相關傳票在卷可查,是可認被告何弋彬前揭所證,並非憑空之詞,則洪千惠之帳戶亦由聲請人依公司內部流程使用之。本案聲請人未能提出前開2帳戶係由被告3人所保管之證據或聲請相關證據以利檢察官調查,則卷內既無該2帳戶係由被告3人所保管之證據,則該2帳戶之款項進出是否為被告3人所授意?甚或被告3人得否知悉?而由該2帳戶轉出之款項,何筆款項之轉出係聲請人所指遭被告3人所侵占之款項?前開聲請人所認因遭被告3人侵占而轉出之款項,其轉出之帳戶是否得由被告3人所掌控、支配進而得以侵占該筆款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指訴。聲請意旨雖認本案至少仍有1,353萬1,428元之流向未予釐清云云,然前揭2帳戶於該期間既仍由聲請人使用中,而聲請人又未能指出被告3人有何供己使用之情,則聲請人使用前開顏清權、洪千惠帳戶如何收支,自應由其自行會算釐清,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3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且聲請人既確實使用顏清權、洪千惠之帳戶為公司業務之資金往來,其何以得於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通過即可使用洪千惠帳戶、何以需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繼續使用該等帳戶,其目的、意義與必要性何在等,因聲請人使用前開2帳戶之事實確實存在,從而聲請人認原處分意旨未詳加釐清為何需要同時使用2帳戶調度資金,其目的與意義何在等情,實與被告3人是否有侵占或背信犯行無涉,其依此指原處分意旨不當,並無理由。聲請意旨認原檢察官未查明此差距之資金流向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難認有據。
㈢又聲請人所陳證人林麗鈴之證述不可採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
之證據、被告林純精所辯不實、本案尚有款項之流向未予釐清等節,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證人林麗鈴所證及被告林純精所辯是否可採、何以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執此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且聲請人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等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有所不當,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自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侵占、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3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屬不足,新北檢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3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