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66號抗告人 賴達勝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品蓁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品蓁(下逕稱相對人)前委請廣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廣鑫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價金,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7日交屋後,伊始知悉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而相對人於系爭房地買賣之際卻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毀損、主要構造有裂痕及鋼筋鏽蝕等損壞之情事。伊委請律師於
102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因受相對人詐欺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70萬元。詎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新北市○○區○○路○○○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竟遭退回,並記載查無此人,距交屋後僅6日,相對人即銷聲匿跡,顯見相對人意圖脫免責任,藏匿無蹤,致伊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竟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郵務士於系爭存證信函並非蓋印招領逾期之戳章,而係勾選查無此人之欄位,顯見相對人於郵務士將系爭存證信函投遞之際,訛稱不識「林品蓁」此人,或相對人事先預請同居之人或鄰居向郵務士表示無「林品蓁」之人。又伊多次催討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均遭相對人拒絕。另於伊對相對人所提之詐欺告訴案件,相對人復於102年11月
4日庭訊時,自承已經在處理樹林房產,足證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及處分財產之情事,原裁定未予詳究即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新北市工務局函文、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抗告人雖提出經郵局郵務士於信封勾選「查無此人退回」
之系爭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3號卷第34頁,下就該卷逕稱系爭裁全卷)。
然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相對人所留之通訊地址即為系爭房屋址,且係戶籍地址,有系爭買賣契約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裁全卷第13、20頁)。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抗告人,始改留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而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2年8月2日即寄出而遭郵務士以「查無此人退回」,然斯時距相對人點交系爭房屋未及5日,相對人尚未辦畢戶籍遷移,而未得於所留新通訊地址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尚屬人情之常,已難逕以系爭存證信函遭退回即認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甚或隱匿財產之情。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仲介公司居間訂立,復訂立履約保證,相對人亦留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抗告人實非無查知相對人聯繫處所及管道之可能。且抗告人所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相對人之住所仍記載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相同地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頁),益徵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甚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是自難逕以系爭存證信函即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②又抗告人所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遭相對人斷然拒絕
,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又顯不足滿足債權云云,抗告人就此非僅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且抗告人是否得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乃涉及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自難逕以相對人拒絕返還價金,即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③至抗告人指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970號詐欺案件102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已在處理樹林房產,顯有脫產之虞一節。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上開詢問筆錄,遍觀該詢問筆錄中,並無任何相對人自承將處理樹林房產之陳述,亦難據以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為任何之釋明。
④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有何假
扣押之原因則並未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