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 張耀麟 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哲宇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周正輝康武朝 (下稱林添福等5人)於民國(下同)66年5月13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132、132-1、132-7、132-10、120、119、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建成 協議合建,經林建成要求,而由林添福等5人以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林添福等5人則於66年6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以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依股東投資比例申請建照及依投資比例作為起造人,嗣相對人柏美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承建,而轉由訴外人 翁猜 繼續起造,抗告人則陸續付款予翁猜,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依起造人名義交付抗告人使用,然因林建成拒絕辦理,致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保存登記,惟依抗告人與翁猜簽訂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前言提及,因抗告人未能備足現款繳足工料費用,所以才要去辦理貸款,顯見系爭房屋應由抗告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並求為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既判力所及為由,而駁回其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之請求(有關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則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固與本件相同,然其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蓋以抗告人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代位權,於本件則係主張所有權,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可言;且因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代位權,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非其重要爭點,於其程序自未予抗告人為充分之攻防機會,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故本件自無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爭點效之適用;另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新訴訟資料即原證4至13隻字未提,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與本件為同一之原、被告,且抗告人於該案在本院先位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添福所有,其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該訴,並追加備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該裁判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102頁);且依前開說明,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並因確定而生既判力。乃抗告人再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於法。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與本件所有權不同之代位權為其訴訟標的云云,除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有所誤會外,亦有不實,諉無足採。又抗告人主張於本件新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原證4-13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抗告人並自陳前開證物均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僅於該案判決後始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依前開意旨,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新提出之證物,已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抗告人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無再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原裁定不待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物,而逕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或不備理由,更與抗告人所指爭點效無涉。抗告意旨執以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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