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02號、第257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甲○(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其姓名年籍身分資料詳卷)獨自1人在便利商店前,且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有機可趁,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以徒手觸摸甲○胸部2次,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B女(代號0000-000000A,其姓名年籍身分資料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合併為中和分局,以下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自屬違反甲○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再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2人之個人年籍資料(詳見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乃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徒手強行撫摸告訴人甲○胸部2次之犯行,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之2次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詳如後述),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臨時起意,公然對年幼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不僅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益,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關係,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查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為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應符合刑法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不諱,且目前罹患喉腫瘤而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中一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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