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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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櫂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櫂枰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櫂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范櫂枰所犯數罪,經宣告結果,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條文,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表一:
┌────────┬──────────┬──────────┬──────────┐│編號│1│2│3│├────────┼──────────┼──────────┼──────────┤││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共5罪)、││罪名│││詐欺(共1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73罪)│折算一日。(共4罪)│折算一日。(共6罪)│├────────┼──────────┼──────────┼──────────┤││如附表二│102年1月9日│102年2月3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4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3日│102年4月17日││││102年3月4日│102年9月22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2108│署104年度偵字第25149│署104年度偵字第25149││年度案號│號、第2647號、103年│號│號│││度偵字第5號、第121號│││││、第2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34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49│104年度審簡字第214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6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49│104年度審簡字第2149││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1月26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025號││備註│署105年度執字第9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易科罰金執畢)││└────────┴──────────┴─────────────────────┘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編│犯罪時間│編│犯罪時間│編│犯罪時間││號││號││號││├─┼─────────────┼─┼────────────┼─┼─────────────┤││││││││1│102.4.1118時51分許│2│102.4.120時15分許│3│102.4.1118時55分許│││││││102.4.1213時4分許│├─┼─────────────┼─┼────────────┼─┼─────────────┤││││││││4│102.4.1212時29分許│5│102.4.1215時38分許│6│102.4.1214時49分許│├─┼─────────────┼─┼────────────┼─┼─────────────┤││││││││7│102.4.313時44分許│8│102.4.20時40分許│9│102.4.1116時44分許│├─┼─────────────┼─┼────────────┼─┼─────────────┤││││││││10│102.4.1114時28分許│11│102.4.213時48分許│12│102.4.132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5.4.2)│││├─┼─────────────┼─┼────────────┼─┼─────────────┤││││││││13│102.4.1316時59分許│14│102.4.316時20分許│15│102.4.214時許│├─┼─────────────┼─┼────────────┼─┼─────────────┤││││││││16│102.4.216時許│17│102.4.1某時│18│102.4.2某時│├─┼─────────────┼─┼────────────┼─┼─────────────┤││││││││19│102.4.2某時│20│102.4.118時23分許│21│102.4.118時59分許│├─┼─────────────┼─┼────────────┼─┼─────────────┤││││││││22│102.4.122時許│23│102.3.3121時45分許│24│102.4.220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5.3.31)│││├─┼─────────────┼─┼────────────┼─┼─────────────┤││││││││25│102.3.3021時46分許│26│102.4.217時52分許│27│102.5.417時許│├─┼─────────────┼─┼────────────┼─┼─────────────┤││││││││28│102.5.715時14分許│29│102.5.715時47分許│30│102.5.720時21分許│├─┼─────────────┼─┼────────────┼─┼─────────────┤││││││││31│102.4.28晚上8時24分│32│102.4.2821時46分許│33│102.5.914時59分許│├─┼─────────────┼─┼────────────┼─┼─────────────┤││││││││34│102.5.814時37分許│35│102.5.914時11分許│36│102.5.512時50分許│├─┼─────────────┼─┼────────────┼─┼─────────────┤││││││││37│102.4.2113時20分許│38│102.4.2217時57分許│39│102.4.2016時許│├─┼─────────────┼─┼────────────┼─┼─────────────┤││││││││40│102.4.2215時23分許│41│102.4.2016時許│42│102.4.2212時49分許│││││││102.4.2212時53分許│││││││105.4.2212時53分許│├─┼─────────────┼─┼────────────┼─┼─────────────┤││││││││43│102.5.1312時39分許│44│102.5.1715時40分許│45│102.6.8某時│││││││102.6.1016時59分許(聲請│││││││書漏載)│├─┼─────────────┼─┼────────────┼─┼─────────────┤││││││││46│102.6.813時許│47│102.6.1015時17分許│48│102.6.719時25分許│├─┼─────────────┼─┼────────────┼─┼─────────────┤││││││││49│102.4.10某時│50│102.5.2915時40分許│51│102.6.412時27分許│├─┼─────────────┼─┼────────────┼─┼─────────────┤││││││││52│102.6.518時許│53│102.6.519時16分許│54│102.6.416時57分許│├─┼─────────────┼─┼────────────┼─┼─────────────┤││││││││55│102.6.1317時48分許│56│102.6.1422時9分許│57│102.6.1421時30分許│├─┼─────────────┼─┼────────────┼─┼─────────────┤││││││││58│102.6.1317時55分許│59│102.6.1621時53分許│60│102.6.1313時45分許│├─┼─────────────┼─┼────────────┼─┼─────────────┤││││││││61│102.6.1916時許│62│102.6.2015時50分許│63│102.6.1916時36分許│├─┼─────────────┼─┼────────────┼─┼─────────────┤││││││││64│102.6.1714時38分許│65│102.4.2715時28分許│66│102.4.2412時30分許│├─┼─────────────┼─┼────────────┼─┼─────────────┤││││││││67│102.4.2616時2分許│68│102.4.2721時18分許│69│102.6.2220時57分許│├─┼─────────────┼─┼────────────┼─┼─────────────┤││││││││70│102.7.220時54分許│71│102.6.300時35分許│72│102.3.30晚上6時21分許│├─┼─────────────┼─┼────────────┼─┼─────────────┤││││││││73│102.4.1晚上6時3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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