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同段80-18地號
(調整後為南寧段6014-3地號及6014-27地號)土地上之
7783及77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
底一層(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手即訴外人
陳林金子 在向建商購買時即同時購得一停車位,其使用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2E位置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
但被告在民國87年僅購地下停車格之持分後,擅自使用系
爭停車位。原告之夫乙○○前曾以便條通知被告交還系爭
停車位,但被告置之不理。
(二)按本件整體地下停車空間,雖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
有,但原告之前手購買時已取得特定位置之使用權,被告
縱然亦是共有人之一,但原告對於該特定部份有權使用,
仍可排他、使用收益。被告之占有違背共有人間之約定,
顯然無理由,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以免原告權益受
損。
(三)原告因被告之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其不能使用,每月有新
台幣(下同)2,500元之損害(不能停車而向公共停車場
或他人租車位之損失或同額不能出租他人而失之利益),
因被告蠻橫不理,爰請自93年3月1日起至車位交付日止,
請求支付,以彌補損失。
(四)本件經本院簡易庭98年度南簡調字第257號調解,於98年3
月2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中,被告對於占有使
用之事實承認其事,但以所謂向訴外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承購而使用為理由。但該部分停車位之使用早為原告
單獨取得,非第三人所得私相買賣。如有一物兩賣,對早
已購得之原告或原告前手均無法律上之效果,被告之抗辯
自非有理。且建設公司違法,被告不住在這棟,所以不可
以買,建設公司也不能賣。
(五)被告所提出系爭停車位之附圖上載明「本車位2E於民國87
年5月28日由府緯街10號所有權人同工建設售讓給甲○○
」,除蓋公司章以外,並有負責人 陳惠郎 印章。觀其筆跡
非訴外人陳惠郎所書,且訴外人陳惠郎於87年5月5日已脫
卸負責人職位,該標示之書寫實另有他人偽造,並非真正
。又府緯街10號之車位持分為萬分之95,而被告持分萬分
之702,實難以理解,該車位持分萬分之95,可以與萬分
之702混淆出售,而不會引起買賣之爭執,因其他車位登
記上均只有萬分之95,而沒有萬分之702,亦有同樣大小
之車位,而不會有糾紛。另呈西門永福大樓規約,附件有
關地下停車位,寫明系爭2E車位,明指係原告所有。若於
87年5月28日已讓與被告,豈有可能於89年4月16日訂定規
約時仍認係原告所有,足見被告所附標示為偽造。且被告
同工建設公司何人買的不清楚,沒有買賣合約書,買賣
金額也不少云云。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7783、7721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南市○○街○巷○號底一層內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地下二樓2E車位交付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81年就搬到目前房子居住,當時原告
房子後面係空地,後來該空地蓋公寓,原告知悉地下停車位
有空位,於87年間跟建設公司買停車位,每年都有繳地價稅
、房屋稅、管理費等,是合法取得,依法使用。當時並不曉
得不是同棟不能買停車位,建設公司稱有問過,可以買,所
以原告一開始就停系爭停車位,有買賣契約,也有公證書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經由前手即訴外人陳林金子購
買系爭房地時,其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37已
包括系爭停車位,且依訴外人同工建設公司於84年7月20日
製作之停車位對照表(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對照表)記載,
系爭停車位當時分配予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2樓,
原告既取得上開房地,當然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
云,並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停車位對照表等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
在內。而默示之意思表示,通常係指可推斷的意思表示。
所謂可推斷的意思表示,通常在於表意人不使用語言或文
字,而使用其他某種具有特定的、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符號
。此符號所代表之意義可源於約定,或者更經常地源自於
交易習慣。是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的沉默,仍須
依照表意人之行為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真意之外在情狀為斷
,以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查:被告抗辯於87年間向訴
外人同工建設公司買受鹽埕段22904建號(調整前為鹽埕
段778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02,且已完成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賣當時,訴外人同工建設公司即
標明如系爭停車位為其專用停車位,被告自87年買受時起
即佔有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並按月繳交管理費用迄今,
業據被告提出載明「本車位於民國87年5月28日由府緯街
10號所有權人:同工建設售讓給甲○○」之系爭停車位對
照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及照片為憑。觀被告
長期排他地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亦約十年予以容認被告
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又系爭停車位
於外觀上亦足以與地下層其他空間作明顯區隔等情,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得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已有默示之合意存在。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
定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堪信真實。
(二)復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歸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權利登記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
使用權限原則上及於全部,除非有「約定」由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部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始受到限
制。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前,被告既自
87年間已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
述,則原告僅以就系爭房地有持分及建設公司曾有系爭停
車位對照表即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云云,已嫌速斷
。復觀原告與訴外人陳林金子之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記載
訴外人陳林金子所有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系爭停
車位在內,則系爭房地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分配,
即應依建商即訴外人同工建設公司與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內規處理,尚無從推論原告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共同使
用部分後,即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況,原告前
手陳林金子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乙節,亦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其應有部分推算使用面積認其有
停車位使用權,復以系爭停車位對照表認其就系爭停車位
有專用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於87年間向訴外人同工建
設公司購買取得使用權,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原
告主張均不足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應歸於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
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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