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三三三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
年度南簡字第七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於執行金額逾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
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656號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
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66,15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
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33318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本票之連帶保證人
何文溪 已於94年5月16日清償本金7,446元、利息5,190元,
尚欠餘額303,972元;何文溪復於94年7月29日匯款30,000元
予相對人,又相對人亦已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獲償
185,850元,是聲請人僅積欠相對人88,122元。再者,上開
車輛原由第三人 高月嬌 以250,000元投標,惟未得標,反而
由低價之185,850元投標者得標,其間差額64,150元,亦應
扣減。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執行事件於超過23,97
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733
號繫屬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3,972元部分,於本院
98年度南簡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
之不動產,聲請人則向本院提起98年度南簡字第73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33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733號
債務人異議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
金為266,152元,聲請人主張超過23,972元部分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
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242,180元【計算方式:266
,152-23,972=242,180】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按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在5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期間可推定
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4,305元【計算式242,180×
5%×(2+10/12)=34,305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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