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00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進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進宗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100年度偵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期限(原判決書誤載為自100年3月20日)、方式,給付被害人 周淵龍 如附表所示金額,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署發函通知應於102年5月31日將支付完畢之收據檢送過署,然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僅支付3期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經本署書記官電話聯繫結果,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剛找到工作,希望可以展延至102年6月30日再行支付被害人。然本署書記官於102年7月8日與被害人電話聯繫,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仍未支付剩餘之3萬5,0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被害人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進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
102年5月31日將支付完畢之收據檢送該署,然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僅支付3期共1萬5,000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向受刑人聯繫結果,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剛找到工作,希望可以展延至102年6月30日再行支付被害人,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2年7月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聯繫,被害人之妻表示受刑人仍未支付剩餘之3萬5,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所呈之聲請狀、被害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4日士檢朝執丁101執緩79字第15176號通知函各1紙、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本件受刑人就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有高達十分之七之金額未支付,且迄今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月30日已逾1年6月有餘,受刑人仍未能支付上開金額,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5萬元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周淵龍│伍萬元│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按月│由周進宗於各期限前備││││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妥現金,匯款至周淵龍││││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為全部到期。│577092號郵局帳戶。│└───┴────┴──────────────┴──────────┘